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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与王成才、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春启,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成才。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东支公司。
负责人于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佳,该公司员工。

原告马某与被告王成才、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春启、被告王成才、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东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0359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8日9时40分许,被告王成才驾驶津K×××××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唐曹高速曹妃甸方向行驶至54公里加400米处时,与我驾驶的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唐山市交通警察支队唐曹高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成才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车辆损失费97255元,公估费5835元,施救费500元,合计10359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8日9时40分许,被告王成才驾驶津K×××××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唐曹高速曹妃甸方向行驶至54公里加400米处时,与原告马某驾驶的其本人所有的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唐山市交通警察支队唐曹高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成才负事故全部责任,马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有的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进行车损公估,并支付公估费5835元。
津K×××××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赔偿限额总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及其公估费票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东支公司认为,对公估报告及其公估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该报告公估的车损数额过高,原告应提供修车发票作为佐证,公估费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唐山市交通警察支队唐曹高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王成才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应对原告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津K×××××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东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东支公司申请对原告车辆损失重新鉴定,因其未在法院指定期间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视为放弃重新鉴定,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数额本院采纳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公估费属于原告为确定其损失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该损失予以支持,应由保险人承担。原告诉请的施救费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合理的损失为:车辆损失费97255元,公估费5835元,合计10309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东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马某损失1030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驳回原告马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6元,由被告王成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胡晓磊

书记员:苑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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