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
卢平(黑龙江申平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徐秀梅(黑龙江申平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张泉(黑龙江釜民律师事务所)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邢美雯(黑龙江民强律师事务所)
原告马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卢平,黑龙江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徐秀梅,黑龙江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又名王福才),男。
委托代理人张泉,黑龙江釜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绥化市北林区。
代表人杨晓光,男,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美雯,黑龙江民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绥化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平、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秀梅,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泉、被告太平保险绥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美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张某某诉称,2013年10月13日10时许,二原告驾驶摩托车在绥化市北林区黄河北路与北辰路交叉路口(马某某驾驶张某某乘坐)由南向北行驶时,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黑MX5549号
小型货车相撞,致使二原告受伤。
伤后被送往绥化市第一医院抢救治疗。
二原告各自住院治疗26天。
马某某花费医疗费64480元,张某某花费医疗费19591.22元。
经鉴定,马某某左耳重聋为九级伤残,脑脊液耳漏为十级伤残,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张某某右侧腓骨下端多段粉碎性骨折、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为十级伤残。
由于监控录像显示无效,交警部门没有作出事故认定。
原告马某某驾驶摩托车虽然无证无牌,但是在交通信号
灯显示绿灯时通过的,没有违反交通规则,而被告王某某驾驶货车路过交通岗时没有注意瞭望和减速慢行,因此被告王某某应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王某某所驾货车在被告太平保险绥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原告马某某、张某某分别诉请法院
判决二被告赔偿人身伤害损失127594元和61016元,均要求被告太平保险绥化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王某某赔偿。
被告王某某辩称,其所驾车辆为其本人所有,登记在其妻子凤玲名下。
该车在被告太平保险绥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当先行扣除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剩余部分按照双方责任大小进行赔偿,二原告应当各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二原告要求其赔偿的数额过高,超过法律规定。
被告太平保险绥化公司辩称,被告王某某所驾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由于交警部门对事故无法进行责任划分,其公司不同意二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同意在无责情形下进行赔偿,且二原告在一次事故保险限额内按比例分配赔偿款。
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交强险理赔范围。
对原告提出的主观认定肇事双方责任的主张不予认可。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问题;2、交强险的有责赔偿与无责赔偿问题;3、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和具体数额问题。
原告马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绥化市交通警察支队北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实肇事时间2013年10月13日10时许,地点黄河北路与北辰路交叉路口,王某某驾驶黑MX5549号
小型货车由东向西行驶,在有交通信号
灯控制的交叉路口,与马某某驾驶、张某某乘坐的由南向北行驶的无号
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坏损、摩托车驾驶人和乘坐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双方当事人都称自己绿灯时通过交通岗并调取监控录像显示无效,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任何一方闯红灯,不能确认事故是任何一方违法行为造成的处理情况;2、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检验记录材料一份,证实货车左前侧与摩托车右前侧撞击的事实;3、绥化市交通警察支队北林大队卷宗材料(复印件)一套,证实交警部门勘查事故现场的情况,王某某驾驶货车超载,经过交叉路口时时速60公里,未确认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未采取制动措施;4、绥化市第一医院住院病案(复印件加印章)一册和出院诊断书
二份,证实马某某的伤为内开放性颅脑损伤、颅底骨折、脑脊液耳漏、脑挫裂伤伴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闭合性胸外伤、左侧锁骨骨折、肋骨骨折、双颧及颊部鼻部左耳皮肤擦伤、双手皮肤擦伤,住院治疗26天,施行了左侧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固定术,医嘱为二级护理;5、绥化市第一医院医疗住院费票据一张、住院患者费用明细清单一份、医疗门诊费票据四张和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医疗门诊费票据一张及门诊医疗手册一份,证实马某某在绥化市第一医院支付医疗住院费63128.21元和具体费用情况、医疗门诊费900元,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作纯音听阈测定、声导抗测听检查支付检查费180元,医疗费合计64208.21元;6、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一份,证实马某某的损伤特点符合交通事故中形成,左耳神经性耳聋(左耳重聋)为九级伤残,脑脊液耳漏为十级伤残,4根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5个月,护理2个月,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再行医疗费8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7、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费票据一张,证实马某某支付司法鉴定费2700元。
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绥化市交通警察支队北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实的事实与原告马某某提供的同一证据证实的事实相同;2、绥化市第一医院医疗住院费证明一份、住院患者费用明细清单一份、医疗门诊费票据三张、绥化市北林区第一人民医院门诊非报销收据二张,证实张某某在绥化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住院费19267.92元及具体费用情况、支付医疗门诊费252.80元,在绥化市北林区第一人民医院支付照相费70.50元;3、出院诊断书
一份,证实张某某右侧腓骨下端骨折,需择期手术;4、绥化市第一医院住院病案(复印件加印章)一册,证实张某某的伤为右侧腓骨下端骨折,住院治疗26天,施行了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医嘱为二级护理、陪护1人;5、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一份,证实张某某的损伤特点符合交通事故中形成,右侧腓骨下端多段粉碎性骨折、钢板及钛钉达踝关节、踝关节受损、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3个月,再行医疗费8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6、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费票据一张,证实张某某支付司法鉴定费2100元。
被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证人韩×出庭作证,证实其与双方当事人都不认识,事发当天其驾驶四轮车拉货去往绥化广电大厦,在绥化市北林区北辰路(绥化劳教所门前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北辰路与黄河北路交叉路口前时,交通信号
左转向灯为红灯,于是停在交叉路口前等待通行,这时有一辆白色小货车从其车辆右侧超车直行,当时由东向西直行信号
灯应该是绿灯,行至路口时与一辆摩托车相撞,摩托车已经驶过中心线。
事发后,其没有下车,在左转向绿灯亮时其驾车左转通过路口在黄河路由北向南行驶。
其不能确认哪一方闯红灯,认为货车是正常行驶。
其曾到交警部门做过笔录,做完笔录后,交警给其看一眼,交警说着急让其签字,其对笔录内容没看全就签了字;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副本各一份和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证实其所驾驶的肇事车辆(牌号
黑MX5549)在太平保险绥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9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8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9月7日投保人向太平保险绥化公司交纳保险费148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被告太平保险绥化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就与案件事实相关的证据组织了质证:一、交通肇事证据方面。
(一)交警部门卷宗材料:1、被告王某某的询问笔录。
二原告认为被告王某某在交警部门询问时自认存在超载、未确认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违法行为,对事故负有责任;二被告认为王某某对交警询问的回答不属于自认,询问笔录不是正式法律文书
,证明力低,不能据此认定王某某存在交通违法行为。
王某某在询问时回答有责任,同时也表述不知道是什么责任,不能据此认定王某某负有事故责任。
2、原告马某某的询问笔录。
被告认为马某某规避问题,就摩托车速度问题在交警部门陈述的时速40公里与庭审陈述的时速10公里不一致,马某某无证驾驶和摩托车无路权上道,均属于交通违法行为。
3、交警部门绘制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
二原告认为两车交会地点靠路的北侧,摩托车超过了中心线,摩托车与货车的正前面相对,不是摩托车撞货车,因此货车的事故责任比例大。
摩托车行走的黄河路是主干道,货车行走的北辰路是次干道,货车应给摩托车让行;二被告认为二车相撞时摩托车超过中心线说明原告马某某闯红灯,即使货车驾驶人发现原告的车辆,也无法避免事故发生。
同时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主次干道的界定。
4、证人韩×的询问笔录。
二原告认为韩×在交警部门的证言前后矛盾,开始时表述认为原告闯红灯,最后表述没看见交叉路口北侧的信号
灯的颜色,不能证明原告闯红灯。
(二)证人韩×出庭作证的证言:二被告认为证人证实王某某行车时是绿灯,证言与交警部门询问笔录一致,客观真实;二原告认为证人所证前后矛盾,不能反映事故现场真实情况,证人当庭表述不能确认当时交叉路口北侧是什么灯,证明不了原告有闯红灯的违法行为。
二、损害赔偿证据方面。
(一)原告马某某部分:1、医疗费和住院病案。
被告王某某认为住院病案中检查单反映原告肺部有陈旧性伤,原告所举医疗住院费票据中,有治疗交通事故以外病变的费用,此项治疗费用不合理,治疗耳聋部分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负,再行医疗费没有给付根据;被告太平保险绥化公司认为原告在ICU病房(重症加强护理病房)治疗期间不需另行护理,在计算护理费时,相应天数应予扣除;原告马某某认为刚入院时检查肺部没有陈旧性病变,2013年11月4日医生在检查时发现才记入病案的,不能据此证明原告在事故前有肺部病变。
2、住院患者费用明细清单和出院诊断书
。
被告王某某认为出院诊断书
的开具时间为2014年5月22日,与原告病案记载的出院时间不符;被告太平保险绥化公司认为住院患者费用明细清单没有加盖医疗机构印章;原告马某某认为考虑保险公司要出院诊断书
,所以后拿病案到医院开具的。
住院患者费用明细清单是医院打印的原件。
3、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医疗手册及纯音电测听图。
被告王某某认为就诊时间发生在交通事故之后,不能证明原告听力问题系交通事故所致,没有病历和诊断佐证,对待证事实不予认可;原告马某某认为绥化市第一医院病案和司法鉴定意见书
记载原告伤情左耳流血,由于绥化市的医疗机构不能作纯音电测听,因此原告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就诊检查。
(二)原告张某某部分:1、医疗费。
被告王某某认为门诊医疗票据中的复印费32.80元不属于医疗费用。
2、照相费。
被告王某某认为收据系绥化市北林区第一人民医院出具,属于非报销收据。
3、司法鉴定意见书
。
被告王某某认为再行医疗费8000元过高,应当按照实际合理支出计算;被告太平保险绥化公司认为司法鉴定系单方委托所鉴,该公司将在研究后决定是否重新鉴定问题。
二原告所举的其他证据及上述证据中其他方面,二被告均无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一、关于交警部门卷宗有关证据:1、王某某询问笔录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力问题。
本院认为,由于王某某在交警部门调查中承认了超载(核定载重1.8吨,实际装载2吨)、未保持安全车速(5挡车,时速60公里)、未采取制动措施,询问笔录记载违法事实在先归纳责任在后,系交警部门依法制作,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
同时该证据所证实的事实与全案证据所证实的事实相吻合,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采信。
2、马某某询问笔录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力问题。
本院认为,笔录系交警部门依法制作,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
马某某在交警部门就摩托车车速的陈述更符合事故当时实际,由于马某某没有提出反证,本院予以采信。
3、交警部门绘制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力问题。
本院认为,该图系交警部门依法勘查事故现场所绘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
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孤立片面。
肇事地点路向具有特殊性,南北路段中心不对称,有一定拐度,且北侧路面相对较窄。
事故发生时,马某某所驾摩托车虽然驶过道路中心线,但没有保持安全车速通过交叉路口。
根据公安机关的检验记录,王某某所驾驶的货车左前侧与马某某所驾驶的摩托车右前侧相撞,证明王某某在特殊路面情况下没有保持安全车速。
事故发生后,经公安机关技术检验,现场车辆位置与实际撞击部位不一致,原告马某某提出的该图记载货车正面与摩托车相撞的质证意见不符合实际。
鉴于该图是本案肇事现场情形的有效证据,本院对该图所记载的现场情况予以采信。
4、证人韩×的询问笔录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力问题。
本院认为,由于证人韩×没有直接证明一方闯红灯,另一方没闯红灯,证言内容带有不确定性,缺乏证据效力和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证人韩×出庭作证的证言:本院认为,由于证人韩×的证言具有片面性、不稳定性、不确切性,且与交警部门询问时的陈述有一定出入,缺乏证据效力和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损害赔偿的有关证据:1、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对住院病案中肺部陈旧性伤作出了合理解释,被告王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事实的存在,治疗耳聋的费用属于合理费用,本院对马某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予以采信。
2、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
对再行医疗费作出估算,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赔偿符合相关规定和司法惯例,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予以采信。
3、本院认为,按照护理期限确定护理费是司法惯例,在ICU病房治疗属于加强护理,被告太平保险绥化公司提出ICU病房治疗期间不需另行护理缺乏依据,本院对护理期限的证据予以采信。
4、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提供两份出院诊断书
,一份是原始材料(在住院病案中),一份是补开材料,两份诊断书
内容一致,本院对出院诊断书
予以采信。
5、本院认为,住院患者费用明细清单系医疗机构出具的原始件,用专有管理系统机打生成,与住院病案证据同时出具,绥化市第一医院不在清单上加盖公章是惯常做法,本院对马某某的住院患者费用明细清单予以采信。
6、本院认为,由于就医医院医疗设备和技术条件的限制,原告马某某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就诊检查,符合实际需要,本院对门诊医疗手册和纯音电测听图以及相关检查费等证据予以采信。
7、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在绥化市第一医院住院期间支付的复印费,属于合理费用,本院对该门诊医疗费票据予以采信。
8、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在绥化市北林区第一人民医院照相支付的费用,由于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属于非报销种类,本院对两份非报销收据不予采信。
9、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的再行医疗费有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赔偿符合相关规定和司法惯例,被告太平保险绥化公司在法庭指定期间内未递交重新鉴定申请,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且单方委托司法鉴定符合相关规定,本院对再行医疗费的司法鉴定意见予以采信。
庭审中,被告王某某提出,在二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其为原告马某某支付医疗费15500元,为原告张某某支付医疗费5300元。
经法庭询问二原告,二原告均承认被告王某某支付医疗费属实。
二原告据此变更了各自的诉讼请求。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3日10时许,原告马某某驾驶无号
牌摩托车(本田牌)驮带原告张某某,在绥化市北林区黄河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黄河北路与北辰路交叉路口中心线北侧时,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黑MX5549号
小型货车(福田牌)相撞,造成马某某、张某某受伤、货车和摩托车一定程度破损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绥化市第一医院抢救治疗。
原告马某某被诊断为内开放性颅脑损伤、颅底骨折、脑脊液耳漏、脑挫裂伤伴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闭合性胸外伤、左侧锁骨骨折、肋骨骨折、双颧及颊部鼻部左耳皮肤擦伤、双手皮肤擦伤,住院治疗26天,施行了左侧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固定术,产生医疗费64028.21元(包括医疗住院费63128.21元、医疗门诊费900元),其中原告马某某自行支付医疗费48528.21元,被告王某某为其支付医疗费15500元。
医嘱意见为二级护理。
后原告马某某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作纯音听阈测定、声导抗测听检查,自行支付检查费180元。
两个医疗机构医疗费合计64208.21元,其中马某某自行支付医疗费合计48708.21元。
原告张某某被诊断为右侧腓骨下端骨折,住院治疗26天,施行了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产生医疗费19520.72元(包括医疗住院费19267.92元、医疗门诊费252.80元),其中原告张某某自行支付医疗费14220.72元,被告王某某为其支付医疗费5300元。
医嘱意见为二级护理、陪护1人。
2014年3月13日经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原告马某某的损伤特点符合交通事故中形成,左耳神经性耳聋(左耳重聋)为九级伤残,脑脊液耳漏为十级伤残,4根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5个月,护理2个月,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再行医疗费8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原告张某某的损伤特点符合交通事故中形成,右侧腓骨下端多段粉碎性骨折、钢板及钛钉达踝关节、踝关节受损、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3个月,再行医疗费8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
原告马某某支付司法鉴定费2700元,原告张某某支付司法鉴定费2100元。
绥化市交通警察支队北林大队受理了该起道路交通事故案件。
在警方调查中,由于双方当事人都称自己绿灯时通过交通岗并调取监控录像显示无效,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任何一方闯红灯,不能确认事故是任何一方违法行为造成。
交警部门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没有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
法庭审理中查明,原告马某某无证驾驶无号
牌摩托车驮带原告张某某(均未戴安全头盔),行经交叉路口时,在同向道路不对称、有一定拐度(向左偏拐)、去往方向路面相对较窄的情况下,没有保持安全车速通过。
被告王某某超载驾驶货车,行经交叉路口时,没有保持安全车速,在紧急情况下没有采取制动措施。
被告王某某所驾驶的货车左前侧与原告马某某所驾驶的摩托车右前侧相撞。
另查明,黑MX5549号
货车的所有权人为王某某(登记在其妻子××名下)。
该车在被告太平保险绥化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保险人为王某某,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9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8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对二原告在本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所造成的损失评判如下:一、原告马某某的损失:1、关于医疗费。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和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评定为64208.21元;2、关于后续治疗费(再行医疗费)。
依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根据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评定为8000元;3、关于误工费。
依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参照受诉法院
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评定为8897.92元(21355元/年÷12个月/年×5个月,因原告没有提供其为有固定收入人员及收入损失的证据,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采取客观评价原则,参照受诉法院
所在地农林牧副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2012年度全省农林牧副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1355元,误工时间自受伤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5个月);4、关于护理费。
依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评定为7282.50元(43695元/年÷12个月/年×2个月,按1人护理支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职工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居民服务业范围通知》)规定病人看护服务属于居民服务业,2012年度全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3695元];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
依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评定为1300元(50元/天×26天,《黑龙江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50元);6、关于残疾赔偿金。
依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
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核定为41298.24元(8603.80元/年×20年×24%,九级伤残支持20%,两个十级伤残分别增加2%),原告诉请数额41294元低于核定数额,评定为41294元;7、关于司法鉴定费。
根据司法鉴定机构收费凭证,评定为2700元,上述损失合计为133682.63元。
二、原告张某某的损失:1、关于医疗费。
依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和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评定为19520.72元;2、关于后续治疗费(再行医疗费)。
依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根据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评定为8000元;3、关于误工费。
依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参照受诉法院
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评定为8897.92元(21355元/年÷12个月/年×5个月,因原告没有提供其为有固定收入人员及收入损失的证据,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采取客观评价原则,参照受诉法院
所在地农林牧副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2012年度全省农林牧副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1355元,误工时间自受伤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5个月);4、关于护理费。
依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核定为3641.25元[计算数额为4352.76元(43695元/年÷12个月/年÷21.75天/个月×26天,按1人护理计算,《居民服务业范围通知》规定病人看护服务属于居民服务业,2012年度全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3695元,《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规定月计薪天数为21.75天),计算数额4352.76元高于月平均工资数额3641.25元(43695元/年÷12个月/年),因此核定数额取月平均工资数额],原告诉请数额3120元低于月平均工资数额,评定为3120元;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
依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评定为1300元(50元/天×26天,《黑龙江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50元);6、关于残疾赔偿金。
依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
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核定为17207.60元(8603.80元/年×20年×10%,十级伤残支持10%),原告诉请数额17206元低于核定数额,评定为17206元;7、关于司法鉴定费。
根据司法鉴定机构收费凭证,评定为2100元。
上述损失合计为60144.64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超载,在通过有拐度交叉路口时未保持安全车速,在紧急情况下未采取制动措施,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和《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
原告马某某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无号
牌摩托车,在通过有拐度的交叉路口时未保持安全车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 第一款 和《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
由于本案没有主动型过错行为方面的证据,可以根据被动型和缺失型过错行为进行责任确定。
根据当事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王某某与马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张某某乘坐马某某无证驾驶的无号
牌摩托车,作为道路交通的参与人同马某某过错程度一致,确定王某某与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作为机动车辆所有人的王某某与受害人马某某、张某某之间产生了侵权法律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的规定,王某某与被告太平保险绥化公司之间的交强险保险合同依法签订,合法有效。
被保险人王某某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二原告遭受人身损害,保险车辆一方事故负同等责任,被告太平保险绥化公司应当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
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的规定,作为交强险的保险机构,被告太平保险绥化公司应当依法在保险责任的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对二原告分别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保险绥化公司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的数额为:一、医疗费项10000元,其中赔偿原告马某某7183.52元[(64208.21元+1300元+8000元)÷(64208.21元+1300元+8000元+19520.72元+1300元+8000元)],赔偿原告张某某2816.48元[(19520.72元+1300元+8000元)÷(64208.21元+1300元+8000元+19520.72元+1300元+8000元)];二、伤残赔偿费项86698.34元(41294元+8897.92元+7282.50元+17206元+8897.92元+3120元),其中赔偿原告马某某57474.42元(包括残疾赔偿金41294元、误工费8897.92元和护理费7282.50元),赔偿原告张某某29223.92元(包括残疾赔偿金17206元、误工费8897.92元和护理费3120元)。
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赔偿:一、原告马某某的医疗住57024.69元(64208.21元-7183.52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司法鉴定费2700元,合计为69024.69元。
根据过错责任原则和过失相抵赔偿原则,由被告王某某承担50%,即34512.35元;二、原告张某某的医疗住院费16704.24元(19520.72元-2816.4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司法鉴定费2100元,合计为28104.24元。
根据过错责任原则和过失相抵赔偿原则,由被告王某某承担50%,即14052.12元。
综上,二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二原告和被告王某某彼此要求对方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不予支持。
被告王某某已给付二原告的医疗费,应当分别予以扣除。
被告太平保险绥化公司提出的承担无责赔偿的意见,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7183.52元、伤残赔偿费57474.42元(包括残疾赔偿金41294元、误工费8897.92元和护理费7282.50元),合计为64657.94元;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住院费13012.35元(57024.69元×50%-15500元)、后续治疗费(再行医疗费)4000元(8000元×50%)、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1300元×50%)、司法鉴定费1350元(2700元×50%),合计为19012.35元;三、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2816.48元、伤残赔偿费29223.92元(包括残疾赔偿金17206元、误工费8897.92元和护理费3120元),合计为32040.40元;五、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住院费3052.12元(16704.24元×50%-5300元)、后续治疗费(再行医疗费)4000元(8000元×50%)、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1300元×50%)、司法鉴定费1050元(2100元×50%),合计为8752.12元;六、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马某某、张某某交纳案件受理费4136元,实际收取4072元,退还二原告64元。
由被告王某某负担2789元(其中对原告马某某负担1875元,对原告张某某负担914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880元,原告张某某负担4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由于王某某在交警部门调查中承认了超载(核定载重1.8吨,实际装载2吨)、未保持安全车速(5挡车,时速60公里)、未采取制动措施,询问笔录记载违法事实在先归纳责任在后,系交警部门依法制作,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
同时该证据所证实的事实与全案证据所证实的事实相吻合,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采信。
2、马某某询问笔录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力问题。
本院认为,笔录系交警部门依法制作,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
马某某在交警部门就摩托车车速的陈述更符合事故当时实际,由于马某某没有提出反证,本院予以采信。
3、交警部门绘制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力问题。
本院认为,该图系交警部门依法勘查事故现场所绘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
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孤立片面。
肇事地点路向具有特殊性,南北路段中心不对称,有一定拐度,且北侧路面相对较窄。
事故发生时,马某某所驾摩托车虽然驶过道路中心线,但没有保持安全车速通过交叉路口。
根据公安机关的检验记录,王某某所驾驶的货车左前侧与马某某所驾驶的摩托车右前侧相撞,证明王某某在特殊路面情况下没有保持安全车速。
事故发生后,经公安机关技术检验,现场车辆位置与实际撞击部位不一致,原告马某某提出的该图记载货车正面与摩托车相撞的质证意见不符合实际。
鉴于该图是本案肇事现场情形的有效证据,本院对该图所记载的现场情况予以采信。
4、证人韩×的询问笔录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力问题。
本院认为,由于证人韩×没有直接证明一方闯红灯,另一方没闯红灯,证言内容带有不确定性,缺乏证据效力和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证人韩×出庭作证的证言:本院认为,由于证人韩×的证言具有片面性、不稳定性、不确切性,且与交警部门询问时的陈述有一定出入,缺乏证据效力和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损害赔偿的有关证据:1、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对住院病案中肺部陈旧性伤作出了合理解释,被告王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事实的存在,治疗耳聋的费用属于合理费用,本院对马某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予以采信。
2、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
对再行医疗费作出估算,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赔偿符合相关规定和司法惯例,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予以采信。
3、本院认为,按照护理期限确定护理费是司法惯例,在ICU病房治疗属于加强护理,被告太平保险绥化公司提出ICU病房治疗期间不需另行护理缺乏依据,本院对护理期限的证据予以采信。
4、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提供两份出院诊断书
,一份是原始材料(在住院病案中),一份是补开材料,两份诊断书
内容一致,本院对出院诊断书
予以采信。
5、本院认为,住院患者费用明细清单系医疗机构出具的原始件,用专有管理系统机打生成,与住院病案证据同时出具,绥化市第一医院不在清单上加盖公章是惯常做法,本院对马某某的住院患者费用明细清单予以采信。
6、本院认为,由于就医医院医疗设备和技术条件的限制,原告马某某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就诊检查,符合实际需要,本院对门诊医疗手册和纯音电测听图以及相关检查费等证据予以采信。
7、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在绥化市第一医院住院期间支付的复印费,属于合理费用,本院对该门诊医疗费票据予以采信。
8、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在绥化市北林区第一人民医院照相支付的费用,由于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属于非报销种类,本院对两份非报销收据不予采信。
9、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的再行医疗费有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赔偿符合相关规定和司法惯例,被告太平保险绥化公司在法庭指定期间内未递交重新鉴定申请,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且单方委托司法鉴定符合相关规定,本院对再行医疗费的司法鉴定意见予以采信。
庭审中,被告王某某提出,在二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其为原告马某某支付医疗费15500元,为原告张某某支付医疗费5300元。
经法庭询问二原告,二原告均承认被告王某某支付医疗费属实。
二原告据此变更了各自的诉讼请求。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3日10时许,原告马某某驾驶无号
牌摩托车(本田牌)驮带原告张某某,在绥化市北林区黄河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黄河北路与北辰路交叉路口中心线北侧时,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黑MX5549号
小型货车(福田牌)相撞,造成马某某、张某某受伤、货车和摩托车一定程度破损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绥化市第一医院抢救治疗。
原告马某某被诊断为内开放性颅脑损伤、颅底骨折、脑脊液耳漏、脑挫裂伤伴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闭合性胸外伤、左侧锁骨骨折、肋骨骨折、双颧及颊部鼻部左耳皮肤擦伤、双手皮肤擦伤,住院治疗26天,施行了左侧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固定术,产生医疗费64028.21元(包括医疗住院费63128.21元、医疗门诊费900元),其中原告马某某自行支付医疗费48528.21元,被告王某某为其支付医疗费15500元。
医嘱意见为二级护理。
后原告马某某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作纯音听阈测定、声导抗测听检查,自行支付检查费180元。
两个医疗机构医疗费合计64208.21元,其中马某某自行支付医疗费合计48708.21元。
原告张某某被诊断为右侧腓骨下端骨折,住院治疗26天,施行了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产生医疗费19520.72元(包括医疗住院费19267.92元、医疗门诊费252.80元),其中原告张某某自行支付医疗费14220.72元,被告王某某为其支付医疗费5300元。
医嘱意见为二级护理、陪护1人。
2014年3月13日经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原告马某某的损伤特点符合交通事故中形成,左耳神经性耳聋(左耳重聋)为九级伤残,脑脊液耳漏为十级伤残,4根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5个月,护理2个月,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再行医疗费8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原告张某某的损伤特点符合交通事故中形成,右侧腓骨下端多段粉碎性骨折、钢板及钛钉达踝关节、踝关节受损、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3个月,再行医疗费8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
原告马某某支付司法鉴定费2700元,原告张某某支付司法鉴定费2100元。
绥化市交通警察支队北林大队受理了该起道路交通事故案件。
在警方调查中,由于双方当事人都称自己绿灯时通过交通岗并调取监控录像显示无效,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任何一方闯红灯,不能确认事故是任何一方违法行为造成。
交警部门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没有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
法庭审理中查明,原告马某某无证驾驶无号
牌摩托车驮带原告张某某(均未戴安全头盔),行经交叉路口时,在同向道路不对称、有一定拐度(向左偏拐)、去往方向路面相对较窄的情况下,没有保持安全车速通过。
被告王某某超载驾驶货车,行经交叉路口时,没有保持安全车速,在紧急情况下没有采取制动措施。
被告王某某所驾驶的货车左前侧与原告马某某所驾驶的摩托车右前侧相撞。
另查明,黑MX5549号
货车的所有权人为王某某(登记在其妻子××名下)。
该车在被告太平保险绥化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保险人为王某某,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9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8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对二原告在本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所造成的损失评判如下:一、原告马某某的损失:1、关于医疗费。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和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评定为64208.21元;2、关于后续治疗费(再行医疗费)。
依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根据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评定为8000元;3、关于误工费。
依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参照受诉法院
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评定为8897.92元(21355元/年÷12个月/年×5个月,因原告没有提供其为有固定收入人员及收入损失的证据,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采取客观评价原则,参照受诉法院
所在地农林牧副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2012年度全省农林牧副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1355元,误工时间自受伤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5个月);4、关于护理费。
依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评定为7282.50元(43695元/年÷12个月/年×2个月,按1人护理支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职工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居民服务业范围通知》)规定病人看护服务属于居民服务业,2012年度全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3695元];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
依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评定为1300元(50元/天×26天,《黑龙江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50元);6、关于残疾赔偿金。
依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
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核定为41298.24元(8603.80元/年×20年×24%,九级伤残支持20%,两个十级伤残分别增加2%),原告诉请数额41294元低于核定数额,评定为41294元;7、关于司法鉴定费。
根据司法鉴定机构收费凭证,评定为2700元,上述损失合计为133682.63元。
二、原告张某某的损失:1、关于医疗费。
依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和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评定为19520.72元;2、关于后续治疗费(再行医疗费)。
依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根据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评定为8000元;3、关于误工费。
依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参照受诉法院
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评定为8897.92元(21355元/年÷12个月/年×5个月,因原告没有提供其为有固定收入人员及收入损失的证据,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采取客观评价原则,参照受诉法院
所在地农林牧副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2012年度全省农林牧副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1355元,误工时间自受伤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5个月);4、关于护理费。
依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核定为3641.25元[计算数额为4352.76元(43695元/年÷12个月/年÷21.75天/个月×26天,按1人护理计算,《居民服务业范围通知》规定病人看护服务属于居民服务业,2012年度全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3695元,《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规定月计薪天数为21.75天),计算数额4352.76元高于月平均工资数额3641.25元(43695元/年÷12个月/年),因此核定数额取月平均工资数额],原告诉请数额3120元低于月平均工资数额,评定为3120元;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
依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评定为1300元(50元/天×26天,《黑龙江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50元);6、关于残疾赔偿金。
依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
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核定为17207.60元(8603.80元/年×20年×10%,十级伤残支持10%),原告诉请数额17206元低于核定数额,评定为17206元;7、关于司法鉴定费。
根据司法鉴定机构收费凭证,评定为2100元。
上述损失合计为60144.64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超载,在通过有拐度交叉路口时未保持安全车速,在紧急情况下未采取制动措施,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和《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
原告马某某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无号
牌摩托车,在通过有拐度的交叉路口时未保持安全车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 第一款 和《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
由于本案没有主动型过错行为方面的证据,可以根据被动型和缺失型过错行为进行责任确定。
根据当事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王某某与马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张某某乘坐马某某无证驾驶的无号
牌摩托车,作为道路交通的参与人同马某某过错程度一致,确定王某某与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作为机动车辆所有人的王某某与受害人马某某、张某某之间产生了侵权法律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的规定,王某某与被告太平保险绥化公司之间的交强险保险合同依法签订,合法有效。
被保险人王某某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二原告遭受人身损害,保险车辆一方事故负同等责任,被告太平保险绥化公司应当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
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的规定,作为交强险的保险机构,被告太平保险绥化公司应当依法在保险责任的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对二原告分别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保险绥化公司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的数额为:一、医疗费项10000元,其中赔偿原告马某某7183.52元[(64208.21元+1300元+8000元)÷(64208.21元+1300元+8000元+19520.72元+1300元+8000元)],赔偿原告张某某2816.48元[(19520.72元+1300元+8000元)÷(64208.21元+1300元+8000元+19520.72元+1300元+8000元)];二、伤残赔偿费项86698.34元(41294元+8897.92元+7282.50元+17206元+8897.92元+3120元),其中赔偿原告马某某57474.42元(包括残疾赔偿金41294元、误工费8897.92元和护理费7282.50元),赔偿原告张某某29223.92元(包括残疾赔偿金17206元、误工费8897.92元和护理费3120元)。
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赔偿:一、原告马某某的医疗住57024.69元(64208.21元-7183.52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司法鉴定费2700元,合计为69024.69元。
根据过错责任原则和过失相抵赔偿原则,由被告王某某承担50%,即34512.35元;二、原告张某某的医疗住院费16704.24元(19520.72元-2816.4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司法鉴定费2100元,合计为28104.24元。
根据过错责任原则和过失相抵赔偿原则,由被告王某某承担50%,即14052.12元。
综上,二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二原告和被告王某某彼此要求对方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不予支持。
被告王某某已给付二原告的医疗费,应当分别予以扣除。
被告太平保险绥化公司提出的承担无责赔偿的意见,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7183.52元、伤残赔偿费57474.42元(包括残疾赔偿金41294元、误工费8897.92元和护理费7282.50元),合计为64657.94元;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住院费13012.35元(57024.69元×50%-15500元)、后续治疗费(再行医疗费)4000元(8000元×50%)、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1300元×50%)、司法鉴定费1350元(2700元×50%),合计为19012.35元;三、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2816.48元、伤残赔偿费29223.92元(包括残疾赔偿金17206元、误工费8897.92元和护理费3120元),合计为32040.40元;五、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住院费3052.12元(16704.24元×50%-5300元)、后续治疗费(再行医疗费)4000元(8000元×50%)、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1300元×50%)、司法鉴定费1050元(2100元×50%),合计为8752.12元;六、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马某某、张某某交纳案件受理费4136元,实际收取4072元,退还二原告64元。
由被告王某某负担2789元(其中对原告马某某负担1875元,对原告张某某负担914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880元,原告张某某负担403元。
审判长:庞文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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