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起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行力
被告:刘某某
被告:李某
被告:杜某某
原告马某起与被告刘某某、李某、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行力、被告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李某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某某、李某偿还欠款本金51400.00元,利息9250.00元,合计60650.00元;2.被告杜某某负连带给付责任;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刘某某、李某系夫妻关系。2017年1月9日,由被告杜某某担保,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51400.00元,约定借款月息1.5分,借期1年。借款逾期后,三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李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庭前本院依法对其询问时明确表示,李某与刘某某已于2017年5月份离婚,李某对借款的事不知情,被告刘某某也未向李某说过借款的事,原告举证的《欠条》应该是刘某某的签名。
被告杜某某辩称,借款及担保均属实,但我现在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理由是:1.债权人有意怠于待使权利,我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2.原告与被告李某、刘某某恶意串通,损害我的合法权益;3.我是一般担保,不应按连带责任承担责任。
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欠条》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刘某某、李某之间借款关系及原告与被告杜某某之间保证合同关系真实存在。被告杜某某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当时原告与被告刘某某要求被告杜某某作为担保人时双方一致陈述的是刘某某除了这笔借款外不欠任何外债,借款用途是购买厂房,被告杜某某是在受到欺骗的情况签的字。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杜某某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李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杜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证明》原件一份,证明:1被告杜某某是一般担保人;2担保实际金额为40000.00元;3被告刘某某、李某已经偿还3000.00元利息。原告对该份证据上原告签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当时签名时我没有看内容,不知道内容是什么,另外出具时间不对,是2018年1月份以后出具的。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份证据主文不是原告及郭秀芝书写,仅有签名为原告及郭秀芝签名,现原告表示该份证据主文内容为被告杜某某提前书写,要求原告及郭秀芝签名时并未告知原告及郭秀芝主文内容,并且从该份证据的主文内容来看,体现不出与被告杜某某有任何关系,该份证据内容载明的“让我做为一般担保人”、“我是过后听马某起家说的”及“我还是一般担保人”与“证明人:郭秀芝、马某起”内容表述上相互矛盾,故对于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2.录音证据资料五份,证明:原告与债务人串通损害被告杜某某的合法权益,被告杜某某已督促原告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保全财产,进而保护被告杜某某的合法权益。原告对该五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异议,异议为:该五份录音证明不了被告杜某某主张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对该五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五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综合上述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月9日,被告刘某某、杜某某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借马某起伍万壹仟肆佰元整(51400元),利息1.5分,期限1年,借款日:2017年1月9日,还款日:2018年1月9日,借款人刘某某,担保人杜某某”。《欠条》出具后,被告刘某某一直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刘某某、李某偿还欠款本金51400.00元,利息9250.00元,合计60650.00元;2.被告杜某某负连带给付责任;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与被告刘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在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后,被告刘某某理应依约承担还款义务。
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实际出借本金为40000.00元,在仅偿还部分借款利息的情况下,双方将前述借款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的规定,因原告实际出借本金为40000.00元,将前期利息11400.00元(40000.00元×1.5分×24个月-3000.00元)计入后期借款本金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因前期利息为按月息1.5分,没有超过年利率24%,因此,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51400.00元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现原告诉请以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息1.5分标准,从2017年1月9日至2018年1月19日计算利息,上述期间利息应为9250.00元(51400.00元×12个月零10天×1.5分)。另根据该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刘某某在原告诉请的借款利息截止日2018年1月19日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为63650.00元(3000.00元+11400.00元+9250.00元),未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即69066.67元(40000.00元×2分×36个月零10天),故原告上述诉请的本息之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杜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杜某某在《欠条》中“担保人”处签名捺印,系对借款人刘某某进行担保的明确意思表示,故被告杜某某理应对此承担保证责任,因担保方式未作约定,应按连带担保承担责任。被告杜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
关于被告李某负共同偿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因被告李某未在《欠据》上签名或按印,且在本院对其询问时其明确表示对该笔借款不知情,原告亦未能够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被告李某与刘某某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被告李某、刘某某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杜某某提出的抗辩意见,从其举证来看,不能证明原告有意怠于待使权利及被告刘某某、李某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行为。另因被告杜某某用以证明其为一般保证人的《证明》本院未予采信,其亦未举出其他证据证明该项主张,故对被告杜某某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刘某某、李某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缺席审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清偿马某起欠款本金51400.00元,利息9250.00元,合计60650.00元;
二、杜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马某起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6.00元,保全申请费626.00元,公告费690.00元,由刘某某、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二年。
审判长 韩雪松
审判员 徐万玉
人民陪审员 郭柏岩
书记员: 杨英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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