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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段文某、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马某某
杨绍兴(河北博鑫律师事务所)
段文某
卢丽娜(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常海成

原告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绍兴,河北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文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卢丽娜,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卢丽娜,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海成,农民。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段文某、李某某、常海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代永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绍兴、被告段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丽娜、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丽娜、被告常海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徐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段攀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对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段文某、李某某作为段攀的法定监护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常海成作为冀F×××××号二轮摩托车的车主,放任对车辆的管理,致使醉酒后且没有驾驶资格的段攀驾驶该车上路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常海成提出段攀未经其允许用其他钥匙私自驾驶该车造成事故的抗辩意见,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及被告段文某、李某某均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后期医疗费、鉴定费,三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反驳,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数额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数额偏高,本院根据案情酌情支持4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票据,且被告段文某、李某某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出院后半年的护理费6734元,未提供出院后需要护理的相关证据,且三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且三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段文某、李某某已支付的8000元,应从其承担的赔偿款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马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66711.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误工费8582.99元、护理费3500元、伤残赔偿金27963元(含被扶养人马建中生活费657元)、鉴定费1725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125982.68元。由被告段文某、李某某赔偿80%,即100786.14元,扣除已支付的8000元,由被告段文某、李某某再赔偿原告92786.14元。
二、被告常海成赔偿原告马某某损失的20%,即25196.54元。
三、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2元,减半收取1441元,原告马某某负担125元,被告段文某、李某某负担1035元,被告常海成负担2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面无正文)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徐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段攀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对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段文某、李某某作为段攀的法定监护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常海成作为冀F×××××号二轮摩托车的车主,放任对车辆的管理,致使醉酒后且没有驾驶资格的段攀驾驶该车上路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常海成提出段攀未经其允许用其他钥匙私自驾驶该车造成事故的抗辩意见,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及被告段文某、李某某均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后期医疗费、鉴定费,三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反驳,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数额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数额偏高,本院根据案情酌情支持4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票据,且被告段文某、李某某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出院后半年的护理费6734元,未提供出院后需要护理的相关证据,且三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且三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段文某、李某某已支付的8000元,应从其承担的赔偿款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马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66711.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误工费8582.99元、护理费3500元、伤残赔偿金27963元(含被扶养人马建中生活费657元)、鉴定费1725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125982.68元。由被告段文某、李某某赔偿80%,即100786.14元,扣除已支付的8000元,由被告段文某、李某某再赔偿原告92786.14元。
二、被告常海成赔偿原告马某某损失的20%,即25196.54元。
三、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2元,减半收取1441元,原告马某某负担125元,被告段文某、李某某负担1035元,被告常海成负担281元。

审判长:代永安

书记员:王薪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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