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
张聪军(河北一公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焦建民(曲阳县恒州正阳法律服务所)
原告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聪军,河北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焦建民,曲阳县恒州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聪军,被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焦建民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15年6月至7月,被告因养羊向原告赊购饲料,6月9日欠饲料款7900元;6月19日欠饲料款6717元;7月3日欠饲料款5386元;共欠原告饲料款20000元。
后经原告多次主张给付欠款,被告至今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饲料款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不是买卖合同适格主体,应驳回原告起诉,原告提供的饲料不符合约定给被告造成损失应依法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正大饲料用于养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给原告写下欠款收据,销货单及欠据上被告都签有自已的名字,因此向被告主张饲料款原告具有主体资格。
原、被告共同结算欠饲料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主张原告提供饲料违反约定证据不足,且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可另行解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给付原告饲料款20000元。
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正大饲料用于养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给原告写下欠款收据,销货单及欠据上被告都签有自已的名字,因此向被告主张饲料款原告具有主体资格。
原、被告共同结算欠饲料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主张原告提供饲料违反约定证据不足,且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可另行解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给付原告饲料款20000元。
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审判长:张瑞珍
审判员:陈同喜
审判员:李常山
书记员:石阿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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