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县。
委托代理人张聪军,河北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曲阳县。
委托代理人焦建民,曲阳县恒州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聪军,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焦建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某向被告王某某销售正大饲料,供应被告养羊使用。2014年6月9日欠原告饲料款7900元;2014年6月19日原告欠饲料款7070元;2014年7月3日欠原告饲料款5034元;7月18日欠饲料款688元共欠原告饲料款20692元。该欠款被告于2014年7月21日给原告打有欠据一张,载明:“欠据2014年7月21日今欠款20000元贰万圆(饲料款)欠款人王某某”。后经原告多次主张给付欠款,被告以原告提供饲料不符合约定为由拒绝给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销货单、欠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正大饲料用于养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给原告写下欠款收据,销货单及欠据上被告都签有自已的名字,因此向被告主张饲料款原告具有主体资格。原、被告共同结算后欠饲料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提供饲料违反约定证据不足,且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可另行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马某某饲料款20000元。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瑞珍 人民陪审员 陈同喜 人民陪审员 李常山
书记员:石阿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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