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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卢风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马某某
岳崇岭(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
卢风雷

原告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岳崇岭,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风雷。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卢风雷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宏峰、王志芳、杨东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崇岭、被告卢风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之间产生借贷关系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卢风雷虽然向原告马某某书写了借款28300元借条,但原告马某某实际为被告垫付保险款25300元,且原、被告对垫付保险款25300元的事实也予以认可,故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25300元系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依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卢风雷应当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请求的借款利息,因原、被告双方约定月息1.5%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该笔借款的利息截止到2015年9月28日,共计17个月,利息为25300元×1.5%×17=6451.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卢风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某某本金25300元及利息645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9元,由被告卢风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之间产生借贷关系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卢风雷虽然向原告马某某书写了借款28300元借条,但原告马某某实际为被告垫付保险款25300元,且原、被告对垫付保险款25300元的事实也予以认可,故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25300元系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依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卢风雷应当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请求的借款利息,因原、被告双方约定月息1.5%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该笔借款的利息截止到2015年9月28日,共计17个月,利息为25300元×1.5%×17=6451.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卢风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某某本金25300元及利息645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9元,由被告卢风雷负担。

审判长:陈宏峰
审判员:王志芳
审判员:杨东风

书记员:杨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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