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青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俊,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开元名都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28R地块金色港湾三期12栋2单元302。
法定代表人:刘某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浩,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勇,湖北平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勇,湖北平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武汉开元名都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被告刘某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10月12日、2016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10月12日庭审中,原告马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俊,被告开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浩、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勇,被告刘某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2016年12月26日庭审中,原告马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俊,被告开元公司、被告刘某英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开元公司和被告刘某英共同赔偿从2016年7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止给原告马某某造成的损失968,466.68元;2、被告开元公司和被告刘某英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马某某名下的混凝土泵车鄂A×××××在2016年7月18日营运过程中被被告开元公司和被告刘某英等人抢夺并藏匿,原告马某某花费大量人力寻找车辆下落,于9月20日在古田二路一停车场内找到车辆并拖回。现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给原告马某某造成的损失968,466.68元(实际损失298,666.68元,合同继续履行导致的可预期利益的收入减少640,000元,更换轮胎及电瓶费用共计1,000元,更换防盗GPS费用1,000元,更换行车电脑20,000元,拖车费5,200元,传动轴2,600元)。
被告开元公司、被告刘某英共同答辩称:1.原、被告签订有购车协议(车牌号为鄂A×××××、鄂A×××××、鄂A×××××、鄂A×××××),四台车共计欠款887,806.10元,原告马某某欠被告开元公司一百余万未偿还,被告开元公司找不到双方有经济纠纷的车辆,鄂A×××××车辆不知道在哪里,被告开元公司多次要求原告马某某返还鄂A×××××车辆并支付欠款,原告马某某置之不理,在此情况下,被告开元公司将本案诉争车辆予以扣押以要求原告马某某返还鄂A×××××车辆并支付欠款。原告马某某报案后,公安机关到被告开元公司进行过调查,认为涉及经济纠纷,故不予立案,被告开元公司将车辆停放在停车场,原告马某某在2016年9月20日自行从停车场将本案诉争车辆拖走;2.被告刘某英不应成为本案被告,因为双方产生纠纷的行为、扣押原告马某某车辆的行为以及购买四台车辆的行为均是以被告开元公司的名义,是公司行为,与被告刘某英个人无关;3.原告马某某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马某某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鄂A×××××车辆权属登记证书、鄂A×××××车辆发票、不予立案决定书、询问笔录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两被告提交的对账单上案外人姚琴娥作为原告马某某公司代表签字,原告马某某对该表上自己的签名并无异议,其虽对案外人姚琴娥签名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亦未申请对笔迹进行鉴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马某某提交的租赁合同、联系函、罚款通知,因案外人武汉凯德盛世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德公司)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案外人姚琴娥,在两被告提交的对账单上案外人姚琴娥作为原告马某某公司代表签字,原告马某某对该表上自己的签名并无异议,足以认定案外人姚琴娥与原告马某某存在一定利害关系,另外,原告马某某亦不能提供双方之间存在真实车辆租赁及付款等业务往来凭证,且案外人凯德公司对原告马某某做出巨额罚款存疑,本院对于双方之间存在租赁泵车关系的陈述不予认定;原告马某某虽提交了拖车费收据、维修费收据、视频、照片,但未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未能证实系因两被告侵权行为造成,关联性、必要性和合理性本院均不予认定。原告马某某虽申请对其车辆停运损失进行鉴定,但鉴定机构以申请人未答复是否需要鉴定为由退回鉴定,相应责任应由原告马某某自行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马某某因拖欠被告开元公司购车款未偿还,被告开元公司在找不到双方争议的车辆鄂A×××××后于2016年7月17日私自在公路上将原告马某某所有的鄂A×××××混凝土泵车截停并予以扣留。被告开元公司将该车辆GPS线路切断并将该车操作电脑卸下后将该车停放在社会停车场。原告马某某在找到该车辆后凭车辆证件将车辆拖走并自行维修并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开元公司的扣车行为系其自力救济行为。自力救济本身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实施过程中如行为不当,可能产生违法行为,侵犯他人合法权益,行为人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侵权责任。结合本案,虽然被告开元公司享有对原告马某某的合法债权,但其在追索过程中私自扣押原告马某某名下的合法财产,应当承担返还、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被告刘某英作为被告开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作出扣车决定的目的是为公司利益而非利用公司形式达到其个人目的,故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被告开元公司承担,两被告关于被告刘某英不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认可。原告马某某拒绝履行还款义务,纠纷发生后亦不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导致损失扩大,自身亦存在过错,故应当减轻被告开元公司的责任。原告马某某主张的各项赔偿中,其主张的停运实际损失298,666.68元,原告马某某虽提供了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但未能提供双方之间存在真实车辆租赁及付款等业务往来凭证,且案外人凯德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案外人姚琴娥,与原告马某某存在一定利害关系,本院对于双方之间存在泵车租赁关系的陈述不予认定;被告开元公司的扣车行为虽必然导致原告马某某收入减少,但原告马某某在本院宽限的举证期间内既未提供收入减少以及每月运营成本的证据,亦无有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机构对停运损失予以认定,导致该部分损失本院无法认定,故其主张的实际损失及可预期收入本院均不予支持;轮胎及电瓶作为车辆的损耗件,本应定期更换,原告马某某未能证明系两被告的原因导致上述物品必须更换,故其主张的更换费用1,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仅认可切断了GPS线路,并不认可拆除了车辆GPS,原告马某某更换防盗GPS费用1,000元本院不予支持;行车电脑两被告认可在两被告处,原告马某某可通过协商、还款、诉讼等方式取回,其自行更换并向两被告索要20,000元本院对其合理性和必要性不予支持;原告马某某系自行在社会停车场内将车辆拖走,未能证明车辆传动轴由两被告拆除,故其主张两被告支付拖车费5,200元及传动轴2,6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马某某主张的各项赔偿金额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48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742.5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部分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纪钢
书记员: 李国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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