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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诉贾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马某某
蒋子军(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
贾某
王娜(河北唐山路北区桥屯法律服务所)

原告: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蒋子军,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
委托代理人:王娜,唐山市路北区桥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白梅玲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肖峥、人民陪审员宋悦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子军,被告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反驳对方的主张亦应提供相应的证据。本案中,贾作生与马某某的借贷关系有贾作生书写的欠条及录像光盘予以证实,且贾作生在视频中已承诺将其工资卡交给马某某,用每月的工资来偿还借款,故马某某与贾作生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贾作生应对马某某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贾作生去世后,其唯一法定继承人贾某应在其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还款义务。被告贾某虽称贾作生是在受胁迫的状态下所写的欠条,但就其主张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贾某的该诉讼主张不予采信。原告马某某虽主张应从开平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发放的丧葬费、抚恤金中扣除该借款,但丧葬费和抚恤金是对死者近亲属精神上的慰藉和生活上的补助,并非死者的遗产,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贾某在2014年6月和7月从贾作生的工资卡中支取了贾作生的工资共计4588元,其虽称所支取的工资是为贾作生交纳入住养老院的费用,但其在明知该钱款应用于偿还贾作生所欠原告马某某的借款的情况下仍私自支取,另外,贾某就其从贾作生工资卡中支取工资的行为已得到了贾作生的授权及系用于交纳贾作生养老院的费用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贾某作为贾作生之女,对其具有赡养义务,贾某具有以其个人财产来支付贾作生入住养老院的费用的义务,因此被告贾某应以其在贾作生工资卡中所支取的工资数额为限,偿还贾作生生前对马某某所欠的债务。开平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已打入贾作生工资卡中的贾作生养老保险金个人账户余额5571.94元属于贾作生的遗产,该财产应当偿还贾作生生前所欠的债务。被告贾某已声明放弃继承贾作生遗产,但贾作生的工资卡现在贾某手中,因此贾某应将该项钱款偿还原告马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马某某借款共计人民币10159.94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贾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反驳对方的主张亦应提供相应的证据。本案中,贾作生与马某某的借贷关系有贾作生书写的欠条及录像光盘予以证实,且贾作生在视频中已承诺将其工资卡交给马某某,用每月的工资来偿还借款,故马某某与贾作生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贾作生应对马某某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贾作生去世后,其唯一法定继承人贾某应在其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还款义务。被告贾某虽称贾作生是在受胁迫的状态下所写的欠条,但就其主张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贾某的该诉讼主张不予采信。原告马某某虽主张应从开平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发放的丧葬费、抚恤金中扣除该借款,但丧葬费和抚恤金是对死者近亲属精神上的慰藉和生活上的补助,并非死者的遗产,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贾某在2014年6月和7月从贾作生的工资卡中支取了贾作生的工资共计4588元,其虽称所支取的工资是为贾作生交纳入住养老院的费用,但其在明知该钱款应用于偿还贾作生所欠原告马某某的借款的情况下仍私自支取,另外,贾某就其从贾作生工资卡中支取工资的行为已得到了贾作生的授权及系用于交纳贾作生养老院的费用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贾某作为贾作生之女,对其具有赡养义务,贾某具有以其个人财产来支付贾作生入住养老院的费用的义务,因此被告贾某应以其在贾作生工资卡中所支取的工资数额为限,偿还贾作生生前对马某某所欠的债务。开平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已打入贾作生工资卡中的贾作生养老保险金个人账户余额5571.94元属于贾作生的遗产,该财产应当偿还贾作生生前所欠的债务。被告贾某已声明放弃继承贾作生遗产,但贾作生的工资卡现在贾某手中,因此贾某应将该项钱款偿还原告马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马某某借款共计人民币10159.94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贾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贾某负担。

审判长:白梅玲
审判员:肖峥
审判员:宋悦

书记员:李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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