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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钱某某等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等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张某某市怀来县。原告:钱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张某某市怀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亚杰,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桥东区胜利北路44号春盛写字楼三层。负责人:杨建卓,总经理。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127号省招大厦7楼。负责人:赵凯,总经理。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江,该公司员工。

原告马某某、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暂定1万元,待车损鉴定后再确定具体赔偿数额;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82700元。事实及理由:2017年3月8日21时40分许,在张某某市110国道怀来县路段,郭少华驾驶冀G×××××轿车与周XX驾驶的冀G×××××车辆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郭少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周XX无责任。郭少华驾驶的车辆登记在原告马某某名下,在事故发生前,马某某将车辆已经出售给原告钱某某,并且约定车辆及保险都归钱某某所有。原告马某某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车损险,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原告与被告对于损失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被告英大财险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马某某在我公司投有车损险,出险在保险期内,就合理的部分我公司予以赔偿。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英大财险河北分公司辩称:答辩意见同英大财险张某某中心支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8日21时40分许,在张某某市110国道怀来县路段,郭少华驾驶冀G×××××轿车与周XX驾驶的冀G×××××车辆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张某某市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少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周XX无责任。郭少华驾驶的车辆登记在原告马某某名下,在事故发生前,马某某将车辆已经出售给原告钱某某,并且约定车辆及保险都归钱某某所有。经张某某市佳力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冀G×××××车辆进行鉴定,核定该车辆的损失为70700元。此外,原告支付了施救费3000元、车辆鉴定评估费4000元。原告马某某在英大财险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74147.2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马某某与钱某某签订的补充协议书、评估报告书、施救费票据、评估费票据、车辆行驶证、车辆登记证、郭少华驾驶证证明,上述证据足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另查明,原告提供的拆解费票据中,金额为5000元,开票人为原告钱某某。
原告马某某、钱某某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险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险河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钱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亚杰、被告英大财险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及英大财险河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英大财险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合法有效。原告马某某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和不计免赔率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应当对原告就该事故产生的损失在保险金额内给付保险金。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70700元,被告认为涉案车辆的评估标准过高,鉴定金额超过市场价值,且残值鉴定金额太低,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为74147.2元,原告就该事故而产生的车辆损失主张的赔偿金额为70700元,未超出责任限额,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3000元,被告认为费用过高,只认可6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有怀来县沙城海波钣金喷漆修理部开具的票据为证,故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拆解费5000元,被告认为没有对车辆进行拆解的事实,且即使拆解,也是车辆所有者的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拆解费属于为查明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但因其提交的拆解费票据是怀来县沙城镇大丰汽车配件经销部开具的票据,开票人是原告钱某某,原告钱某某与怀来县沙城镇大丰汽车配件经销部之间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且原告主张的拆解费远高于市场行业标准,故对拆解费酌情认定为2000元,对其余的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鉴定评估费4000元,被告认为此费用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不予赔付。本院认为,车辆鉴定评估费属于为查明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因此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钱某某就该事故而产生的损失为:车辆损失费70700元、施救费3000元、拆解费2000元、鉴定评估费4000元,合计79700元。马某某将冀G×××××车辆转让给钱某某之后,其与英大财险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的权利与义务则由钱某某所承继,因此该车辆的保险利益应当归属于钱某某,故对于原告钱某某主张被告赔偿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钱某某79700元。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4元,由原告马某某、钱某某负担34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9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守和

书记员:胡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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