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
薛银
于某某
淄博齐某物流有限公司
刘晨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高超
原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村民。
委托代理人薛银,易县薛银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淄博市,村民。
被告淄博齐某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才,该公司经理。
地址:山东省临淄区
委托代理人刘晨,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国先建,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山东省淄博市
委托代理人高超,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于某某、淄博齐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薛银、被告淄博齐某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某某经本院开庭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易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易公交认字(2015)第152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合法有效证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于某某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鲁CH06xx号\鲁C6N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80436.82元;不足部分,因被告于某某系被告淄博齐某物流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且事发时从事雇佣活动,故应由被告淄博齐某物流有限公司对原告马某某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又因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淄博齐某物流有限公司已私下达成和解协议,且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淄博齐某物流有限公司对协议内容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于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马某某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46天,但原告马某某主张误工时间为114天,故本院认定原告马某某的误工时间为114天。驳回原告马某某其它诉讼请求。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第四十二条 第二款 、第四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捌万零肆佰叁拾陆元捌角贰分整(¥80436.82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于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马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1元,由原告马某某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易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易公交认字(2015)第152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合法有效证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于某某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鲁CH06xx号\鲁C6N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80436.82元;不足部分,因被告于某某系被告淄博齐某物流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且事发时从事雇佣活动,故应由被告淄博齐某物流有限公司对原告马某某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又因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淄博齐某物流有限公司已私下达成和解协议,且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淄博齐某物流有限公司对协议内容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于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马某某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46天,但原告马某某主张误工时间为114天,故本院认定原告马某某的误工时间为114天。驳回原告马某某其它诉讼请求。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第四十二条 第二款 、第四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捌万零肆佰叁拾陆元捌角贰分整(¥80436.82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于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马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1元,由原告马某某自愿负担。
审判长:高文章
审判员:李文帅
书记员:薛咏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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