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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长春市永春汽车发运有限责任公司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马某某
张力强(河北韩庆芳律师事务所)
长春市永春汽车发运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马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力强,河北韩庆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长春市永春汽车发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和平大街11号。
申请人马某某因与涉事故的车牌号为吉A×××××重型普通货车(临时牌照)所有人长春市永春汽车发运有限责任公司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且接事故处理单位将于五日内解除对事故车辆扣押的告知,如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长春市永春汽车发运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吉A×××××重型普通货车(临时牌照)一辆予以扣押。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了由毕英振提供的现金20万元作为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第一百零二条  、第一百零三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依法扣押被申请人长春市永春汽车发运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吉A×××××重型普通货车(临时牌照)一辆。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申请费1520元由申请人马某某负担,申请人马某某提起诉讼的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第一百零二条  、第一百零三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依法扣押被申请人长春市永春汽车发运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吉A×××××重型普通货车(临时牌照)一辆。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申请费1520元由申请人马某某负担,申请人马某某提起诉讼的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

审判长:赵胜法

书记员:周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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