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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俊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俊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某某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凯,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小伟,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
主要负责人:张保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春苗,河北融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良艳,河北融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俊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石某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俊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小伟、被告平安财险石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良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俊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651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3日,慈莎莎驾驶冀A×××××小型轿车沿和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广安街口处与中央护栏相撞,造成护栏与车辆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石某某市长安区交警大队认定:慈莎莎负全部责任。冀A×××××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该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未能依法履行保险责任,拒绝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故诉至法院。
被告平安财险石某某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在实际驾驶人合法驾驶标的车不存在违法行为的前提下,对原告的实际损失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进行赔偿。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6月15日,马俊某为冀A×××××车在平安财险石某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47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
2016年3月23日,慈莎莎驾驶冀A×××××车沿石某某市和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广安街口处与中央护栏相撞,造成护栏与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石某某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长安交警大队处理并出具第16032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慈莎莎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在该事故认定书中的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一栏,载明慈莎莎承担护栏损失10500元,并于2016年3月25日交纳。冀A×××××车经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重新鉴定,确定其损失金额为314068元,平安财险石某某公司支付公估费177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公估报告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马俊某为其所有的冀A×××××车在被告平安财险石某某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平安财险石某某公司出具了保险单,马俊某与平安财险石某某公司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依据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在保险期间,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在相应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涉案事故造成的冀A×××××车辆损失数额应如何确定?针对冀A×××××车辆损失问题。原告马俊某单方委托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A×××××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确定损失金额为354600元,因该公估报告书系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程序违法,故本院不予采信。诉讼过程中,平安财险石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接受本院委托并出具公估报告书,确定损失金额为314068元。原告对该报告无异议,被告对该报告有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出庭,本院予以批准,并通过开庭对鉴定人进行了询问。本院认为,鉴定机构系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选定,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合法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及鉴定内容合法,被告虽对公估报告书提出异议,但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公估报告书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应当以此为依据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赔付护栏损失10500元,有事故认定书、结算票据为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当予以承担,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故被告首先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2000元,剩余的由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赔付。综上所述,原告马俊某要求被告平安财险石某某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合理的车辆损失、第三者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项下给付原告马俊某保险金2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项下给付原告马俊某保险金322568元;
三、驳回原告马俊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76元,减半收取计3388元,由原告马俊某负担38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吕伟

书记员: 韩宇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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