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男,生于1973年7月8日,汉族,宜昌市人。
委托代理人章晶晶,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向某,男,生于1976年11月1日,汉族,宜都市人。
被告王某,女,生于1977年9月29日,汉族,宜都市人。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向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潇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章晶晶、被告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向某与被告王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15日,被告向某、王某以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马某某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从2013年8月15日至2013年11月15日),借款期限内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逾期按每日3‰计算利息。同时,被告向某、王某在《同意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承诺函》和《借款借据》上签字,均载明借款金额为100000元,期限为自2013年8月15日至2013年11月15日止,月利率2%,《借款借据》还载明了借款人账号,开户行为建设银行。当日,原告马某某通银行账户转账100000元至《借款借据》载明的银行账户(被告王某的银行账户),后被告向某、王某出具了《领条》。借款发放后,被告向某、王某实际按照月利率4%支付原告马某某3个月利息共计12000元。借款到期后,因被告向某、王某未依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同时查明,2012年7月发布的国家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六个月至一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向某、王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已经依约向借款人履行了放款100000元的义务,被告向某主张已经偿还本金50000元,原告马某某不予认可,被告向某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所以,被告向某、王某负有依约向原告马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义务,原告主张还款,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合同中约定的逾期日利率3‰及实际履行的月利率4%,均高于国家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违反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但其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未超过国家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即每月为100000元×2%=2000元,原告马某某认可被告向某已经支付原告三个月利息12000元,因此,其中6000元应认定为偿还借款合同期内利息,余下6000元用于冲抵逾期利息,即从2013年11月16日至2014年2月15日共3个月的逾期利息。故被告向某、王某下欠原告本金100000元及从2014年2月16日之后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放弃行使诉讼权利的表现,依法不影响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马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该款从2014年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90元,由被告向某、王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潇
书记员:王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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