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
程东海(湖北谷伯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朱宇光(湖北谷伯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李阳(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
原告马某某。
法定代理人马明军,男,系原告马某某之父。
法定代理人谢丽丽,女,系原告马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程东海,湖北谷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宇光,湖北谷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襄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胡书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阳,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太平洋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俊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东海、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宇光、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襄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有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某无责。对该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王某某所有的鄂F×××××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1、医疗费38559.90元(其中被告王某某垫付23059.90元,太平洋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支付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10020元计算过高,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应当按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59.60元\天计算47天,计款2801.20元;3、伙食补助费2350元,本院予以支持;4、残疾赔偿金73496元计算过高,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27592元;5、鉴定费2000元,本院支持1400元;6、交通费1500元,本院支持500元;7、后续治疗费52000元有医疗证明和鉴定结论确定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15000元,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综上,原告马某某的损失本院认定为130203.10元。应由太平洋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付35893.2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84309.9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被告王某某已垫付的23059.90元予以扣减后,实际还应赔付原告612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马某某的损失130203.1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付保险金35893.2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应赔付10000元已赔付)。
二、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84309.90元,由被告王某某赔付。扣减被告王某某已支付的23059.90元,余款612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付。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承担400元,被告王某某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费900元,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有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某无责。对该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王某某所有的鄂F×××××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1、医疗费38559.90元(其中被告王某某垫付23059.90元,太平洋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支付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10020元计算过高,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应当按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59.60元\天计算47天,计款2801.20元;3、伙食补助费2350元,本院予以支持;4、残疾赔偿金73496元计算过高,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27592元;5、鉴定费2000元,本院支持1400元;6、交通费1500元,本院支持500元;7、后续治疗费52000元有医疗证明和鉴定结论确定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15000元,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综上,原告马某某的损失本院认定为130203.10元。应由太平洋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付35893.2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84309.9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被告王某某已垫付的23059.90元予以扣减后,实际还应赔付原告612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马某某的损失130203.1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付保险金35893.2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应赔付10000元已赔付)。
二、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84309.90元,由被告王某某赔付。扣减被告王某某已支付的23059.90元,余款612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付。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承担400元,被告王某某承担500元。
审判长:刘俊彦
书记员:翟劲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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