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男,1951年生,汉族,农民,住河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铁乐,男,河北秦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肃宁县窝北镇西柴村民委员会,地址肃宁县窝北镇西柴村,村主任:马国良。
被告:马某某,男,1973年出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
被告:马芝新,男,1962年出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
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运彩,男,河北李运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肃宁县窝北镇西柴村民委员会、马某某、马芝新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肃宁县窝北镇西柴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被告马某某、被告马芝新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原告承包地3.964亩;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家属窝北镇西柴村五队成员,在1982年分得承包地16.5亩,耕种到1994-1995年间。因劳动力不足,部分承包地由他人代耕,其中下河北道边地块3.964亩,请第一被告帮忙找人代耕,第一被告就交由第二被告代耕,第二被告系七队成员,在第二被告代耕该地块期间,第二被告又让第三被告耕种了其中的1.5亩,第三被告系原告所在五队的该地块的地邻。现因土地确权,要求被告返还承包地,被告一再推脱。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望法院从速判决。提交的证据有:村委会证明复印件4份、补贴发放通知书复印件8份、书面录音整理材料4份。
窝北镇西柴村民委员会辩称,1、从程序上马某某在1982年以前,因服兵役转业到河间市,已经不属于村集体成员至今,依法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马某某代表家人放弃承包地交回村集体是1994年11月份,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已丧失胜诉权;3、原告所述中所谓代耕不属于事实,1994年11月以前,原告的其他家庭成员,已经弃荒,使土地严重破坏,形成大坑,原告代表家人将争议地块交回村集体放弃承包经营权,经村集体研究同意原告代表家人的相关行为,并愿意把土地硬性发包给被告马某某家,并由马某某家承担相关的赋税义务并恢复耕地的责任和义务,当时的土地是3.5亩,并非原告所称的3.964亩,有1994年西柴村委会的相关证明可以证明,在马某某家承包地块期间应当依法享有领取国家补贴的权利,但不知什么原因被告领取了相关补贴,综上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应依法驳回。提交1994年11月9号西柴村委会证明复印件一份、村干部证人证言一份。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称,1、原告本人也分得了土地,这是被告也认可的,从我们提供了证明中证实,原告是该户的代表,原告当然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尽管原告在1994年-1995年全家转非户口迁往河间,但并没有前往设区的市,其承包经营权不应被收回,因此也当然享有诉讼权利,土地承包权属于物权,物权不适用诉讼时效,这是不争的法律问题;3、村委会不能提交书面我们交回土地的证明,就不能证明我们交回了土地。被告称,原告提交的村委会的证明与事实不符,马某某在第一轮土地承包之前就已经迁出西柴村,但是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马某某分得了承包地,所以说马某某不应该具有诉权,对其他三份村委会证明没意见,马某某确实领了粮食补贴,但是他不应该领,原告提交的录音不能证实原告有合法的理由向被告重新索要土地,也不能证实原告享有诉权。原告称,对1994年11月9日的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我们并没有交回土地,只是让村里管理着,对合法性提出异议,并不能对抗原告要求的合法性,三个证人共同证言,证言的内容不合法,且形式不合法。
另,当问马某某把土地交给村委会有书面的申请吗。原告称,我没有把土地交给村委会只是让村里管理着。被告称,不知道。
农村土地承包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原告的家庭分得承包地,原告有资格代表家庭起诉。不动产物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被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均能证明村委会将原告的3.5亩承包地承包给马某某耕种。原告否认自己将承包地交回村委会,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书面申请将承包地交回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按照该规定本院不认定原告属于自愿交回承包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或者因发包方收回承包方弃耕、撂荒的承包地产生的纠纷,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发包方将承包地另行分别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以支持。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自己有3.964亩承包地由村委会承包给第三人,被告肃宁县窝北镇西柴村委会认可将原告的3.5亩承包的承包给马某某,被告马某某也认可这一事实,本院确认肃宁县窝北镇西柴村委会与马某某就原告的3.5亩承包地的承包合同无效,被告马某某返还原告承包地3.5亩。原告主张马芝新耕种了自己的承包地没有提交证据,且被告马芝新予以否认,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
一、被告马某某自秋季收割完庄稼后返还原告马某某下河承包地3.5亩。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肃宁县窝北镇西柴村委会承担25元,被告马某某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洪新
书记员:胡瑶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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