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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青龙山农场四连水稻种植户,住黑龙江省青龙山农场。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马某的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青龙山农场四连水稻种植户,住黑龙江省青龙山农场。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玲,黑龙江红旗(建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锁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勤得利农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晓勇,黑龙江合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马某、张某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2017)黑8102民初2401号民事判决,驳回胡锁朋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案件的事实是,2014年1月6日,上诉人从胡锁朋的小额担保公司借款20万元,借期一个月,月息5分,当日上诉人出具了借款合同、收条,此后,上诉人于当日收到被上诉人交付的18万元(扣除利息2万元)现金,由于资金问题,未能归还。2016年春天,胡锁朋指派其合伙人谢玉晶、担保人孙洪秋找到上诉人,要求重新出具还款协议,三人达成了20万元分三年还清无利息,被上诉人使用上诉人的玉柴挖掘机一年,抵顶2014、2015年的利息,三方在协议书上签字认可。上诉人在一审时已经三方达成协议的事实向法庭陈述,但被上诉人拒不提供协议,按照协议借款没有到期,被上诉人无权起诉。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18万元没有证据证实,在一审上诉人对20万元已经认可。2、上诉人称与谢玉晶达成协议,该事实与本案无关。因为本案原审原告是胡锁朋。3、上诉人的上诉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的证据规定,应视为该协议成立,假如该协议成立也与本案没有关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缺乏证据支持。胡锁朋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84000元,(自2014年2月6日至2017年12月6日止,计46个月,月利息2分),合计384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马某、张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2016年春二被告与孙洪秋给原告的合伙人谢静出具了分期还款的欠条1份。双方约定,200000元分3年偿还,未体现利息。因2014年春至2015年春,谢静使用二被告玉柴135-8型挖掘机干活1年,用其工钱抵偿了利息。一审法院认为,马某、张某某承认胡锁朋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胡锁朋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胡锁朋要求马某、张某某按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利息2分给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马某、张某某辩称其与谢静达成了用工钱抵偿利息的协议,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该主张与本案无关联性,如该主张成立,也属另一法律关系,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被告马某、张某某欠原告胡锁朋借款20万元、利息184000元,合计384000元;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息0.02元计算。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某某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一份新证据,录音光盘一张及整理资料一份,录音当事人为孙洪秋和张某某。证明1、当时借款当事人为被上诉人、上诉人及孙洪秋(既是担保人也是借款人),本案一审缺失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孙洪秋,应追加孙洪秋参与本案诉讼。2、借款本金是18万元,不是20万元。3、2016年双方达成了新的还款协议,并用上诉人的玉柴135型挖掘机做抵押,放在被上诉人的合伙人谢玉晶手中,此证据在被上诉人手中,被上诉人一审的诉求不成立。4、当时约定利息是5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已给付1万元利息,其他利息是由担保人孙洪秋予以给付的,具体多少不清楚。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不具备证据的三性,1、上诉人说能够证明借款18万元,证人是孙洪秋,我方认为不能证明该问题,理由是该证据第2页的内容证明上诉人对孙洪秋的回答是引发出来的,因为前边说的三人去的拿20万元已经证明了问题,该证据不能反驳一审的证据,一审中上诉人已经承认借款20万元。2、录音中说明还款协议是与谢玉晶之间签订,与被上诉人无关。录音当事人应出庭作证确定该录音的真实性。本院认为该证据是上诉人张某某与孙洪秋电话交谈的私自录音,没有经孙洪秋核对确认,孙洪秋与二上诉人在借款合同书上共同签字,与本案当事人具有利害关系,有证据证实,且在一审时二上诉人对于借款的数额没有异议,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上诉人马某、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胡锁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2017)黑8102民初2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某、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玲,被上诉人胡锁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晓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张某某在一审时承认被上诉人胡锁朋在原审主张的事实,且有证据相佐证,原审判决对胡锁朋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的意见正确。关于二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其收到被上诉人交付的借款是18万元的意见,因有借款合同和收条证实二上诉人收到的借款是20万元,对该意见不予支持;关于二上诉人提出2016年春天,胡锁朋指派其合伙人谢玉晶、担保人孙洪秋找到上诉人,要求重新出具还款协议,三人达成了20万元分三年还清无利息,被上诉人使用上诉人的玉柴挖掘机一年,抵顶2014、2015年的利息,三方达成协议并签字确认,按照协议借款没有到期,被上诉人无权起诉的意见,虽然张某某提交了其与孙洪秋的电话录音,但该证据是上诉人张某某与孙洪秋电话交谈的私自录音,没有经孙洪秋核对确认,也没有证据证实谢玉晶是受胡锁朋的委托与上诉人马某和孙洪秋达成的协议,与胡锁朋个人向二上诉人追索欠款具有关联性,故对该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马某、张某某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60元,由上诉人马某、张某某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令江
审判员  胡 勇
审判员  刘卫中

书记员:王薇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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