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马某某与尹春生、袁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某某,护士,住黑龙江省尚志市。
委托代理人陈淑红,住黑龙江省尚志市。
委托代理人张春霞,尚志市鹏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春生,司机,住尚志市。
被告袁某某,出生年月日不详,车主,住尚志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住哈尔滨市香坊区民航路4号。
负责人刘继元,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郎秀凤,黑龙江友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尹春生、袁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淑红、张春霞,被告尹春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郎秀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尹春生驾驶车辆将原告马某某撞伤,按照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尹春生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尹春生对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袁某某,依照法律规定,被告袁某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同时在第三者责任险中也投保了不计免赔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4972.84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误工费25364.50元{(7个月零14天)40794元÷12个月×7个月+(112元×14天)、护理费13598元(40794元÷12个月×1月×2人)+(40794元÷12个月×2个月×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元/天×30天)、营养费30元×60天=1800元,应以实际住院期间为准30元×30天=900元、伤残赔偿金39194元(19597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10000元,十级伤残应以5000元为宜。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上述合计108029.3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予以赔偿。原告主张鉴定费2700元、鉴定交通费5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应由被告尹春生承担,被告袁某某对被告尹春生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用、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108029.34元。
二、被告尹春生赔偿原告鉴定费、鉴定交通费3200元。
三、被告袁某某对被告尹春生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以上各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6元,由被告尹春生负担,被告袁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惠 审 判 员  王庆禄 人民陪审员  孟昭海

书记员:张思宇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