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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赵某鳔、赵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衡水市安平县。
委托代理人:左国栋,男,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鳔,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安平县。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安平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衡水市休闲广场北侧联通大厦一楼。
负责人:杨东利,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洋,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赵某鳔、赵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福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左国栋、被告赵某鳔、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009.37元、误工费13228元、护理费4410元、营养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伤残赔偿金129945.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957.85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失费15000元,以上共计215400.6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4日15时10分,在后刘营村东,被告赵某鳔驾驶冀T×××××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张瑶驾驶的京P×××××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张瑶车上乘员马凤超和原告马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21日,安平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鳔负此次事故的全责任,张瑶、马凤超、马某某无责任。另查,事故车辆冀T×××××的实际车主为被告赵某某,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三者险3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所以原告的损失应由三被告共同承担,综上,原告与三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起诉至法院希望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4日15时10分,在安平后刘营村东,被告赵某鳔驾驶冀T×××××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张瑶驾驶的京P×××××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张瑶车上乘员马凤超和原告马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安平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责任,张瑶、马凤超、马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安平县人民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1天,花去医疗费20339.01元,经医生诊断为双眼球钝挫伤、双眼外伤性前房积血、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左眼外伤性虹膜根部离断、左眼脉络膜脱离、双眼外伤性视网膜脉络病变、左侧颜面擦伤。原告的伤经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左眼盲目3级,为九级伤残,左眼外伤性白内障,为十级伤残,误工120日,护理45日,营养45日。另查,事故车辆冀T×××××的实际车主为被告赵某某,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限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保险期限内。原告于2017年5月4日起诉来院,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5400.62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安平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某某无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系被告赵某鳔驾驶的肇事车辆冀T×××××号小型轿车的承保公司,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对原告的受偿范围和数额确定如下:医疗费20339.01元,误工费13228元(110.4元/天×120天),护理费4410元(98元/天×45天),营养费1350元(30元/天×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天×11天),伤残赔偿金118645.8元(28249元/年×20年×21%),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171492.81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2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51492.81元。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000元,被告对此提出异议,综合本案事实、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交通费5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医药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51492.8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赵某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福林

书记员:张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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