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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于某某人身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郎俊富,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某。
委托代理人:曹立春,河北意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于某某人身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1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郎俊富,被告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曹立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8日下午,在滦平县张百湾镇陈营村小营自然村,原告在自家门外埋污水管道,被告认为影响其通行便无端上前辱骂原告,原告和其理论,被告上前就打原告,后被告用铁撬将原告打伤,之后被人拉开。原告当时便让家人报了警,张百湾派出所干警出警并对现场进行了调查取证,并让原告住院治疗,后120救护车将原告送到滦平县医院住院治疗,治疗一段时间后好转出院。针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7467.88元(由诉状中的20000.00元当庭变更为37467.88元),以及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应全额予以负担。因为本案事情的起因是由被告引起的,原告在自家门外埋污水管道,被告认为影响其通行便无端上前辱骂原告进而上前和原告厮打,被人拉开后又从其丈夫手中拿过铁撬上前打了原告,被告具有明显过错。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13794.58元;2、误工费5313.30元(89日×59.70元/日);3、护理费5340.00元(89日×60.00元/日);4、住院伙食补助费4450.00元(89日×50.00元/日);5、营养费2670.00元(89日×30.00元/日);6、交通费2500.00元(遵医嘱多次到上级医院检查);7、鉴定费40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所述的双方打架事实,及打架的时间地点没有异议,被告就是用铁撬打了原告几下。对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有待核查,对于责任的划分应各付百分之五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出示如下证据材料:
1、滦公(张)决字(2012)第0040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牛良、刑海兵、于某某在滦平县公安局张百湾派出所的3份询问笔录;证明纠纷发生的时间、地点,被告用铁撬将原告打伤。
2、2012年7月20日滦平县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需至上级医院检查。
3、2013年3月6日滦平县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需要后续治疗。
4、滦平县医院出院记录1份;证明原告住院89天,治疗情况及医嘱。
5、滦平县医院住院病例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情况,治疗、用药及护理情况。
6、医疗收费单据19张,证明原告的医疗费合计13794.58元。
7、滦平县医院住院费用出院清单1份,证明具体的用药情况。
8、承德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在市中心医院进行过检查。
9、承德市中心医院的门诊病历1份和北京中医院的病历1份,证明原告到承德市和北京的医院进行过检查。
10、张百湾镇陈营村村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陈营开了一处农家院,从事餐饮业,误工费为每日59.70元(按上年度餐饮业21784.00元计算),共住院89天,合计5313.30元。
11、司法鉴定中心发票1张,证明司法鉴定费用为400.00元。
12、滦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
13、交通费单据120张,证明交通费共计为2500.00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三份调查笔录无异议;对具体项目和金额有异议。对于医疗费部分认可,与原告伤情无关的医疗费不认可;对于误工费不认可,村委会的证明没有证明力;对于护理费计算标准没有异议,但是对住院天数有异议;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没有异议,但是对住院天数有异议;对于营养费不认可,医嘱上没有说需要加强营养;对于交通费,数额过高;对于鉴定费没有异议,对司法鉴定书没有异议;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对于原告方后来增加的费用不予认可,以诉状上的诉讼请求为主。
被告针对本案,无证据提交。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系邻里关系,2012年6月8日17时许,在滦平县张百湾镇陈营村小营自然村,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互相厮打,于某某用铁撬将马某某打伤。后经滦平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针对此次纠纷,滦平县公安局作出滦公(张)决字(2012)第0040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于某某处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贰佰元整,对马某某处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整。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牛良、刑海兵、于某某在滦平县公安局张百湾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对此无争议。
另查明,原告因伤造成经济损失:1、医疗费13794.58元;2、误工费5313.30元;3、护理费534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450.00元;5、交通费1000.00元;6、鉴定费400.00元,总计30297.88元。
对于医疗费,虽然被告不认可与原告伤情无关的部分,但并未申请对用药情况进行鉴定或提出相关证据,故按原告提交的7张收费单据核算为13794.58元;对于误工费,根据出院记录的记载,住院天数认定为89天,根据村委会的证明,误工标准应按上年度餐饮业的日平均工资59.70元计算,认定为5313.30元;对于护理费、住院伙食费,因被告对计算标准无异议,同时根据已认定的住院天数89天,分别认定为5340.00元、4450.00元;对于营养费,因无加强营养的医嘱,不予认定;对于交通费,综合考虑原告住院、出院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往返,认定为1000.00元;对于鉴定费,因被告无异议,认定为400.0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不予认定。
认定上述经济损失,有原告提交的滦平县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住院病例、出院清单,医疗收费单据,承德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承德市中心医院的门诊病历,张百湾镇陈营村村民委会出具的证明,司法鉴定中心发票,滦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单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权益,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系邻里关系,2012年6月8日17时许,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互相厮打。被告于某某用铁撬将原告打伤,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益,对于原告因此次纠纷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责任。同时,原告马某某在此次纠纷中亦存在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综合考量,以被告于某某承担60%的赔偿比例为宜,计18178.7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某某赔偿原告马某某因此次纠纷所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0297.88元的60%计18178.7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200.00元,被告于某某负担3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司利国
代理审判员 孙小月
代理审判员 盖世杰

书记员: 张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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