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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黄石市淇兴工贸有限公司、王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尚柱,系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明霞,系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黄石市淇兴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老下陆陆家铺三组。
法定代表人江佑其,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王某某。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光,系黄石市淇兴工贸有限公司职工,系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石市下陆区团城山街道杭州东路19号。
负责人陈卫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浩,系该公司职工,系特别授权。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黄石市淇兴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淇兴公司)、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黄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明霞、被告淇兴公司、被告王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光、被告人寿保险黄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17时50分左右,王某某驾驶鄂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黄石市银湖月色小区院内倒车时与停放在路边的王学广向马某某借用的鄂B×××××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均受损。王某某立即向人寿保险黄石公司及交警部门报案。2015年4月1日,黄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西塞山大队作出黄公安(西)认字(2015)第03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称,王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石众嘉公估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以2015年3月23日为鉴定基准日对鄂B×××××号小型轿车进行鉴定后,作出黄石众嘉鉴字(2015)218号《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意见书》称,鄂B×××××号小型轿车的损失为17300元(含修理项目:右前大灯16200元;拆装、钣金400元;油漆700元)。随后,马某某将鄂B×××××号小型轿车在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鑫南天汽车维护综合服务部进行维修,支出维修费13800元(含维护项目:右前大灯12800元;右前叶子板做漆450元;前杠右侧做漆200元;钣金修复及拆装350元)。
另查明,1、王某某系淇兴公司聘请的司机,在履行职务时发生本案交通事故。2、2011年4月7日,经湖北省黄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核准登记马某某取得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该驾驶证有效期限至2017年4月7日止。1995年10月13日,经湖北省黄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核准登记王学广取得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该驾驶证有效期限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24年10月13日止。2008年3月4日,经湖北省黄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核准登记王某某取得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该驾驶证有效期限自2014年3月4日起至2024年3月4日止。3、淇兴公司为鄂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2014年9月3日,淇兴公司为其所有的鄂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寿保险黄石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4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3日二十四时止。同日,淇兴公司为其所有的鄂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寿保险黄石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4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3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及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黄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西塞山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本案事故全部责任、王学广不负事故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虽然被告人寿保险黄石公司提出本案事故不真实的抗辩意见,但其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寿保险黄石公司的此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据此,原告马某某主张被告人寿保险黄石公司在其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3800元车辆维修费,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并确认原告马某某的13800元车辆维修费由被告人寿保险黄石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11800元车辆维修费由被告人寿保险黄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2、本案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因被告王某某系为被告淇兴公司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案事故,故被告淇兴公司应对其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关于被告人寿保险黄石公司提出“本案事故中肇事的两个司机王学广和王某某系兄弟关系,不属于第三者赔偿的范围”的抗辩意见,我国法律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中第三者的赔偿范围排除保险人、被保险人、本车发生事故时的驾驶员及其家庭成员。本案中,涉案事故肇事双方司机王学广和王某某虽系兄弟关系,但两人均已成年,未在同一户籍并各自成家,不属于家庭成员范畴,且被告人寿保险黄石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此项抗辩意见成立的法律及事实依据,由此,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寿保险黄石公司的此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车辆维修费13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73元,由被告黄石市淇兴工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6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账号:17×××18,户入地点:湖北省黄石市。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蓉

书记员:詹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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