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再审申请人):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樊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再审申请人):马三三(又名马珊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樊城区(系马某某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民,湖北东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申请人):张焕,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樊城区。系受害人周长均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申请人):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樊城区。系受害人周长均长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申请人):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樊城区。系受害人周长均次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申请人):周姗姗,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樊城区。系受害人周长均三女。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马某某、马三三与周某、周某、周珊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樊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鄂樊城民二初字第0044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马某某、马三三向该院申请再审。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于2016年9月2日作出(2016)鄂0606民申19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并于2016年11月9日作出(2016)鄂0606民再1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马某某、马三三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某某,马三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利民,被上诉人张焕及其张焕、周某、周某、周珊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焕、周某、周某、周珊珊主张周长均的死亡赔偿金的标准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提供了周长均生前在襄阳华润燃气公司工作的单位证明以及该公司加盖单位公章的工资表予以证明。马某某、马三三以工资表无财务人员及公司领导签字为由否认周长均与襄阳华润燃气公司有劳动合同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证据系虚假或伪造,故马某某、马三三要求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进行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马某某、马三三上诉均提出其在抢救周长均过程中曾支付给四被上诉人1万元现金的问题。因被上诉人不予认可,马某某、马三三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马三三作为该肇事车的所有人,对该肇事车辆未尽妥善的管理义务,以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原审判决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另外,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马三三请求本院对周长均是否在燃气公司上班以及工资表的真伪予以调查,因该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本院不予准许。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马某某负担2015元,上诉人马三三负担86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明兰 审判员 王 进 审判员 肖 瑾
书记员:李晓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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