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女,汉族,现住武强县。被告:王某某,男,汉族,现住石家庄市行唐县。系冀A×××××、冀A×××××号车辆驾驶人。被告:王某某,男,汉族,现住石家庄市行唐县。系冀A×××××、冀A×××××号车辆所有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责人:王翔,经理。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804433442P。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艳飞,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救护车费、外出就餐费、购买辅助用品费、车辆损失、公估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209500.24元。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8日17时左右,被告王某某驾驶被告王某某所有的冀A×××××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冀A×××××9号川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3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事发处(岐银线175公里大屯路口)从右侧非机动车车道内超越前方同向刘连生驾驶黑M×××××3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黑M×××××挂号宏图牌重型罐式半挂车时,遇原告马某某驾驶宝岛牌二轮电动车在事发路口由北向南右转弯上307国道,致两车发生碰撞,后又与其超越黑M×××××3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黑M×××××挂号宏图牌重型罐式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马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武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后原告被送往武强县医院检查住院1天,因伤情严重被送往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19天,后转回武强县医院住院治疗29天。经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评定,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伤残等级为十级。造成原告经济损失209500.24元,其中医疗费86560.84元(武强县医院医疗费先后两次分别为5637.35元和8907.54元、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医疗费71905.35元、外购药费110.6元)、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计算49天为4900元、救护车费(出院,从石家庄到武强)800元、外出就餐费572元、购买辅助用品费210元、车辆损失2000元、电动车公估费200元、营养费每天30元计算90天共计2700元、护理费按照交通运输行业标准每天165.88元计算90天为14929.2元,因为护理人员系原告夫妻,从事出租车运营行业,所以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按照城镇居民上一年度人均收入每天77.39元计算180天为13930.2元、后期医疗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28249元每年计算20年乘以10%为56498元,因为原告方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在县城有房,原告方孩子自上一年级起一直在县城学习生活,所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2000元(2017年10月9日在石家庄住院时,主任要求筹备5万元手术费,我从石家庄到武强租车来回800元,12月18日从北里千村去县医院复查租车60元,因为原告养伤期间在老家居住,由老人照顾;12月20日去石家庄省三院复查来回车费580元;衡水咨询及鉴定三趟租车共计560元)。被告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一份、第三者不计免赔责任险一份1000000元,对原告损失要求被告全部承担。被告王某某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王某某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100万元三者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在核实事故车辆行驶证、营运证及驾驶人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应承担。因本起事故还有一个无责车辆机动车,原告未起诉该公司车辆,所以对合理合法的损失应首先扣减无责车辆交强险无责限额后,剩余的部分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营养费主张的标准过高;误工费原告未提交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明,所以对该项主张我公司不认可;护理费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的相关证明,也未提交其收入来源于城镇的相关证明,根据相关规定,不应支持其城镇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后续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由法院酌定;交通费,因原告主张的救护车费,我方认为其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我公司认可500元。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武强县医院病案2份;3、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病案1份;4、保险单2份;5、王某某驾驶证、王某某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6、武强县医院费用明细单1份;7、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费用清单1份;8、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诊断证明1份、武强县医院诊断证明2份;9、武强县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3张;10、伤残鉴定费发票1张;11、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收费票据1张;12、石家庄省三院到武强的救护车费一份;13、公估费发票1张;14、双拐一副的收费票据一张;15、运营承包合同一份;16、个人住房借款合同1份;17、公估报告、鉴定意见书各一份;18、租房协议1份;19、房产证复印件1份;20、就读证明1份;21、房东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2、物业收费单据1份;23、房根生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8日17时左右,被告王某某驾驶被告王某某所有的冀A×××××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A×××××号川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3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事发处(岐银线175公里大屯路口)从右侧非机动车车道内超越前方同向刘连生驾驶的黑M×××××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黑M×××××号宏图牌重型罐式半挂车时,遇原告马某某驾驶宝岛牌二轮电动车在事发路口由北向南右转弯上307国道,致两车发生碰撞,后又与其超越的黑M×××××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黑M×××××号宏图牌重型罐式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马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武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某、刘连生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一份和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后原告被送往武强县医院检查住院1天,诊断为:左骼骨骨折、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右尺挠骨远端骨折、腰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因伤情严重被送往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19天,诊断为:骨盆骨折、右挠骨下段骨折,后转回武强县医院住院治疗29天。2018年4月10日原告马某某经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期医疗费12000元,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另查明,2016年度河北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行业工资60548元、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原告马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86450.24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天×100元/天=4900元,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误工费28249元÷365天×180日=13930.2元,护理费60548元÷365天×90日=14929.2元,三期鉴定费600元、后续治疗鉴定费6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8249元×20年×10%=56498元,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交通费1100元,车辆损失2000元,车损公估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02007.64元。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保险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艳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遭受经济损失,其要求赔偿损失,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遭受经济损失的同时,因致残亦遭受精神痛苦,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定为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三期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车损公估费在强制保险相应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鉴定费、车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一节,原告提供家庭自购房屋合同及入住资料证明自2017年5月份在武强县御金苑小区办理入住交房手续,与原告方提供的自有房屋入住前与房东所签订的租房协议,以及原告丈夫提供的出租车运营承包合同,还有原告子女已在县城学校就读三年以上的情况看,原告主张其家庭在城镇居住、生活、工作收入来源于城镇且已达一年以上,具备高度可能性,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但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根据上述情况可以认定原告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前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对原告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一节,虽然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是考虑到原告转院就医、出院、复查及司法评定情况,确有交通费支出,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二)、(三)、(五)、(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马某某医疗费9400元、后续治疗鉴定费600元、误工费13930.2元、护理费14929.2元、三期鉴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56498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交通费1100元、车辆损失1800元、车损鉴定费200元等共计105157.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77050.24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营养费2700元、车损200元等共计96850.24元。三、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汇入原告马某某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武强支行,账号:62×××58)。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7元,减半收取913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33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8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谷 超
书记员:刘硕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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