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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与晏东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马某
何志林(湖北松竹梅律师事务所)
晏东前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
李玉龙(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

原告马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何志林,湖北松竹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晏东前,汉川市农业银行职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住所地:孝感市乾坤大道西塔楼10楼。
负责人余国夫,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玉龙,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马某诉被告晏东前、太平洋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14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志林,被告晏东前,被告太平洋财保的委托代理人李玉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马某驾驶摩托车与被告晏东前所驾驶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马某人身、财产损失,原告马某有权要求被告晏东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晏东前为车牌号鄂K×××××广州本田雅阁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应当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因人身、财产损害所遭受的损失。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赔偿金、××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地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据此,被告太平洋财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地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对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赔偿范围的部分,按照被告晏东前投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确定不计免赔的赔偿限额30万元额度内赔偿。本案在开庭审理时,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已出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相关费用的赔偿依据一审法院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标准。故被告太平洋财保主张依据交通事故事发时的2013年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各项赔偿额度,不予支持。在人身损害赔偿限额范围内,被告太平洋财保认为原告属农业户口,虽在城市居住,但收入来源于村办企业,原告主张的××赔偿金应当按农业户口标准计算。本院认为,不能以企业的住所地在农村而确定原告的收入来源于农村。原告事发前一直居住在城市,其收入来源在工厂打工的收入,应以非农业户口的标准计算××赔偿金,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认为被扶养人马天青尚未满60岁,村委会证明其无劳动能力的证据不足。本院认为,追索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法律条件是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原告之父马天青现年52岁,在年龄上具有劳动能力。原告提供的村委会的证明不能证明马天青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为此,原告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财保认为原告主张2万元营养费,没有证据,应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追索营养费的法律条件是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按照出院记录医嘱上载明原告要加强营养,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治疗康复期间需人护理60天的事实,可以适当赔偿原告营养费,以每天50元为宜。原告伤残等级属八级,被告太平洋财保认为被告晏东前事发后垫付医疗费,减轻原告精神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万元过高。本院认为,结合本地情况,精神抚慰金以15000元比较适当。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车损没有物价部门鉴定和保险公司定损单,且出具购车发票为电动车购车发票与原告发生肇事车辆(二轮摩托车)不一致,原告的车损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其车辆价值,仅提供修车发票,其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原告车损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过高。本院认为,交通费的赔偿条件是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原告虽提供发票,但与原告家庭地址到汉川交通费并不相符。根据原告住院29天事实,酌定每天30元,共计870元交通费为宜。原告将出院后检查、治疗的费用作为医疗费请求被告赔偿,同时主张后续治疗费,本院认为,两项费用重复,对出院后检查、治疗的费用不应列为医疗费损失,应作为后续治疗费为宜。据此,原告住院的医疗费31570.87元予以支持,对后续检查费等384.16元一并计入后续治疗费。被告晏东前为抢救原告而垫付的医疗费590元应当计入住院治疗费,预交的2000元医疗费和垫付40000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确认如下: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用40020.87元(医疗费30980.87+590=31570.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145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营养费50×60=3000元)按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2:死亡伤残费用180668元(伤残赔偿金137436元(22906元×20×30%,按湖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再乘以伤残系数)、护理费6341元(71.25元×(29+60)天,根据居民服务业年收入26008元/365乘以护理时间)、误工费21021元(2574/30×245=21021元,按日平均工资乘以误工天数,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交通费29×30=87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根据伤残等级确定);3、鉴定费560元。三项共计赔偿221248.87元。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被告太平洋财保赔偿原告12万元。由于被告晏东前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鉴定费560元由被告晏东前赔偿。对剩余赔偿部分未超过限额30万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额度范围内全部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0688.87(交强险12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0688.87元)元。其中,向原告马某支付178098.87元,向被告晏东前支付42590元。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办理;
二、限被告晏东前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560元;
三、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件受理费5727元,由被告晏东前负担4227元,原告马某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27元。款汇至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马某驾驶摩托车与被告晏东前所驾驶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马某人身、财产损失,原告马某有权要求被告晏东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晏东前为车牌号鄂K×××××广州本田雅阁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应当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因人身、财产损害所遭受的损失。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赔偿金、××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地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据此,被告太平洋财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地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对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赔偿范围的部分,按照被告晏东前投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确定不计免赔的赔偿限额30万元额度内赔偿。本案在开庭审理时,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已出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相关费用的赔偿依据一审法院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标准。故被告太平洋财保主张依据交通事故事发时的2013年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各项赔偿额度,不予支持。在人身损害赔偿限额范围内,被告太平洋财保认为原告属农业户口,虽在城市居住,但收入来源于村办企业,原告主张的××赔偿金应当按农业户口标准计算。本院认为,不能以企业的住所地在农村而确定原告的收入来源于农村。原告事发前一直居住在城市,其收入来源在工厂打工的收入,应以非农业户口的标准计算××赔偿金,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认为被扶养人马天青尚未满60岁,村委会证明其无劳动能力的证据不足。本院认为,追索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法律条件是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原告之父马天青现年52岁,在年龄上具有劳动能力。原告提供的村委会的证明不能证明马天青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为此,原告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财保认为原告主张2万元营养费,没有证据,应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追索营养费的法律条件是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按照出院记录医嘱上载明原告要加强营养,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治疗康复期间需人护理60天的事实,可以适当赔偿原告营养费,以每天50元为宜。原告伤残等级属八级,被告太平洋财保认为被告晏东前事发后垫付医疗费,减轻原告精神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万元过高。本院认为,结合本地情况,精神抚慰金以15000元比较适当。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车损没有物价部门鉴定和保险公司定损单,且出具购车发票为电动车购车发票与原告发生肇事车辆(二轮摩托车)不一致,原告的车损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其车辆价值,仅提供修车发票,其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原告车损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过高。本院认为,交通费的赔偿条件是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原告虽提供发票,但与原告家庭地址到汉川交通费并不相符。根据原告住院29天事实,酌定每天30元,共计870元交通费为宜。原告将出院后检查、治疗的费用作为医疗费请求被告赔偿,同时主张后续治疗费,本院认为,两项费用重复,对出院后检查、治疗的费用不应列为医疗费损失,应作为后续治疗费为宜。据此,原告住院的医疗费31570.87元予以支持,对后续检查费等384.16元一并计入后续治疗费。被告晏东前为抢救原告而垫付的医疗费590元应当计入住院治疗费,预交的2000元医疗费和垫付40000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确认如下: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用40020.87元(医疗费30980.87+590=31570.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145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营养费50×60=3000元)按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2:死亡伤残费用180668元(伤残赔偿金137436元(22906元×20×30%,按湖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再乘以伤残系数)、护理费6341元(71.25元×(29+60)天,根据居民服务业年收入26008元/365乘以护理时间)、误工费21021元(2574/30×245=21021元,按日平均工资乘以误工天数,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交通费29×30=87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根据伤残等级确定);3、鉴定费560元。三项共计赔偿221248.87元。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被告太平洋财保赔偿原告12万元。由于被告晏东前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鉴定费560元由被告晏东前赔偿。对剩余赔偿部分未超过限额30万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额度范围内全部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0688.87(交强险12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0688.87元)元。其中,向原告马某支付178098.87元,向被告晏东前支付42590元。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办理;
二、限被告晏东前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560元;
三、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件受理费5727元,由被告晏东前负担4227元,原告马某负担1500元。

审判长:张艳侠

书记员:熊汉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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