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
原告:解某某。
以上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勇,襄阳市襄州区张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汤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翠红,湖北襄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州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航空路***号。
负责人:陈向东,系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国,襄阳市襄州区鹿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马某、解某某与被告汤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襄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襄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宁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解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勇,被告汤善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翠红、被告人保襄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解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因马某交通事故死亡向原告赔偿678916.90元(医疗费14789.40元、死亡赔偿金587720元、丧葬费25707.5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电动车损失费700元),先由人保襄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剩余金额由汤某某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6日被告汤某某驾驶黄发良的鄂F××××ד神宇”牌车辆,行驶至襄州区××路光彩市场路口路段时,与马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刮擦、碾轧,致马某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汤某某负全部责任,马某无责任。鄂F×××××车辆在人保襄州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交强险期限内。因马某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被告应负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是马某的直系亲属,多次找被告索赔未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汤某某辩称:1、事故发生属实,我垫付了26000元应当扣减;2、通过监控视频显示,事故是由于过失造成,且事发后是我将马某送往医院,希望减轻我的责任;3、肇事车辆已投保,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
被告人保襄州公司辩称:我公司仅对与我公司建立了保险关系,在保险范围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且不承担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6日13时49分,被告汤某某持C4驾驶证驾驶鄂F××××ד神宇”牌自卸低速货车,行至襄州区××路××市场××8酒店路口路段右转弯,与马某驾驶的“欧派龙”牌两轮电动车倒地发生刮擦碾轧,致马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电动车受损。2017年7月13日,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襄州(交)认字[2017]第B0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汤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马某被送往襄州区人民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花费医疗费14789.40元。襄阳市襄州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欧派龙”牌两轮电动车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作出价格认定结论书,电动车损失为700元。
另查明,鄂F××××ד神宇”牌自卸低速货车登记车主是黄发良,黄发良将车买给被告汤某某,被告汤某某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襄州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5月27日至2018年5月26日止。被告汤某某向原告先行垫付了26000元。
还查明,马某生于1993年11月19日,系原告马某、谢龙霞之子。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汤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无责任,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襄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当先由人保襄州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汤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告诉请按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各项损失。医疗费14789.40元、死亡赔偿金587720元(29386元/年×20年)、丧葬费25707.50元(51415元/年÷12个月×6个月)、电动车损失费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马某正值豆蔻年华遭遇不幸,给原告带来巨大精神痛苦,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和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35000元。综上,二原告因此次事故的各项损失为663916.90元。被告人保襄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电动车损失费700元,共计120700元,剩余543216.90元,由被告汤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汤某某辩称已垫付给二原告26000元,二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该款应当扣减,被告汤某某尚应赔偿原告517216.90元。被告人保襄州公司辩称黄发良将车改装后卖给被告汤某某,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肇事车辆具有依法颁发的行驶证件是合法车辆,被告人保襄州公司亦未提供肇事车辆不合格的证据,故该辩护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州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解某某各项损失120700元;
二、被告汤某某赔偿原告马某、解某某剩余损失517216.90元;
上述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马某、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0元,减半收取1810元,由被告汤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宁
书记员: 胡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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