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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会章、马某某与崔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会章。
原告马某某。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国强,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浙江,河北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会章、马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会章及马会章、马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国强、被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浙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0日,被告崔某某与董某某在合伙施工其二人承揽的曹妃甸工业区装备基地土地整理项目第14标段工程期间,由董某某经手,租用了原告马会章、马某某所有的小松210两用沼泽型挖掘机一台。董某某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马会章、马某某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协议。主要内容为:“…设备租赁价格:按设备包月计价,每台每月租金在确保每个工作日10小时而每月正常工作30个工作日的前提下,租金10万元(不含燃油),否则如乙方设备出现事故或其他原因造成不能正常工作累计两个工作日以上时,甲方按每月租金日平均值从应付乙方每月租金总额中累计抵扣。另外乙方设备进场由甲方负责给付单程托运费1.5万元…乙方设备除燃油(柴油)费用由甲方负责担负,其他费用全部由乙方自行承担…”。协议签订后,原告所有的挖掘机自2008年11月11日进场施工,至2009年6月7日施工完毕。每日施工工时量由被告崔某某的现场管理人员吴龙飞、窦有桐或董某某的现场管理人员杨其武、张香军签字确认。2008年11月11日-2008年12月10日,原告完成工时314小时20分;2008年12月11日-2009年1月9日,原告完成工时401小时30分;2009年1月10日-2009年2月8日,原告完成工时262小时30分;2009年2月9日-2009年3月10日原告完成工时294小时;2009年3月11日-2009年4月9日原告完成工时369小时;2009年4月10日-2009年5月9日原告完成工时360小时30分;2009年5月10日至2009年6月7日原告完成工时351小时50分。以上工时共计2353小时40分。2009年6月20日,杨其武为原告出具完工证一张,内容为:“湖北省马某某水挖曹妃甸工作,从2008年11月11号进场-2009年6月7日结。总计2353小时。杨其武2009年6月20日”。证人董某某出庭证实,“原告的挖掘机每日工作不满10小时部分或者每日超过10小时部分,按照实际完成的工时,按照每300小时10万元核算每小时价款后计算租赁费。原告曾多次向我和崔某某索要租赁费,因我和崔某某一直在打官司,后来法院裁判文书生效后我就让原告找崔某某要钱。”
被告租用原告挖掘机已向原告支付工时费521000元,并支付原告挖掘机进场费15000元。原告起诉被告租金255490元的计算方式为:2353小时×330元/小时-521000元=25449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租金的计价方式提出异议,认为应当按照每月10万元包月计价,每日工作不满10小时不予计价,并在包月10万元基础上扣减原告未完成每日10小时工作量的工作日价款,按每日平均3333元扣除;每日超过10小时,每月超过300小时工作量部分不多计价。
另查明,被告崔秀梅与董某某合伙事宜,经滦南县人民法院(2010)奔民初字第9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崔某某给付董某某合伙盈余款2000934.65元,判决生效即履行;二、合伙工程支出费用1238363.8元中相对应的未偿还债权人的债务由崔某某负责偿还;三、其他之诉不予支持。”被告崔某某不服该判决上诉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唐民四终字第459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上诉人崔某某于2012年10月20日前一次性给付被上诉人董某某工程款人民币816360元,上诉人崔某某于2013年1月31日之前一次性给付被上诉人董某某工程款人民币700000元,如上诉人崔某某未在上述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应给付案外人李永平油款由被上诉人董某某负担,其他外欠款项均与被上诉人董某某无关。三、双方其他无纠纷。”
上述事实有机械设备租赁协议、日工时记工凭证、完工证、董某某证言、滦南县人民法院(2010)奔民初字第927号民事判决书、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唐民四终字第459号民事调解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董某某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租赁协议合法有效。董某某作为被告的合伙人,由董某某签订的租赁协议对被告崔某某具有约束力。但该租赁合同中,只对每日、每月不足工时的计价方式进行了约定,而对超出工时未作约定,显属漏项。证人董某某作为租赁方签订协议的当事人,其对计价方式的证言,极具证明力。结合大型施工机械在租赁市场中一般按小时计价的惯用方式,及原告方每日、每月超时施工的实际情况和公平原则综合考虑,本院对证人董某某的证言予以采信。原告完成的工时,除2009年1月10日至2月8日未达到合同要求外,其余6个月均满足合同要求,并累计超过每月300小时工作量297小时10分。按照合同约定及董某某证言陈述的计价方式,该6个月机械设备租赁费应为60万元+297小时×333元/小时+10分×333元/小时=698956.49元。2009年1月10日至2月8日原告完成工时262小时30分,按照合同约定,该月份计费金额应为10万元-17小时30分(280小时-262小时30分)×333元/小时=94172.5元。两项合计原告完成工时总计价款793128.99元。扣减被告已向原告支付521000元,余额应为272128.99元。原告诉请金额254490元并未超过被告应付款范围,故本院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崔某某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证人董某某出庭证实原告曾多次向其主张权利,因与被告崔某某合伙事宜未清算才未向原告结算,董某某的证言足以证实原告诉讼时效存在中断情形,故本院对于被告崔某某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马会章、马某某租赁费2544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132元,由被告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海明 审判员  张广宁 审判员  李晶晶

书记员:徐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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