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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秦某某首秦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秦某某天海冶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薛冬梅,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某首秦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杜庄镇。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4687405-4。
法定代表人:王相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丽君,河北百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某天海冶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八三东里25-804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9659485-1。
法定代表人:周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界勇,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秦某某首秦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秦公司)、秦某某天海冶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海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秦某某市抚宁区人民法院(2015)抚民一初字第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3月6日,原告马某某经人介绍到被告秦某某首秦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院内上班,从事维修工作,约定日工资50元/天,每月26个工作日,按30、31天计算工资,另外给付饭补、奖金490元,工资以银行转账的形式或网银进行发放,2015年1月23日到账的工资数额是1800元。2015年2月13日,原告以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向秦某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5月7日,秦某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秦劳仲案字(2015)182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未能提供支付工资的单位是被告秦某某天海冶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证据,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是谁通知的解除劳动合同,主张夜班津贴、拖欠工资、请求赔偿金等均未有证据证明。
被告天海公司成立于2007年。被告首秦公司将维护检修的部分业务发包给天海公司,后被告天海公司与北京金莱思科贸有限公司分别于2007年6月6日、2010年6月8日、2012年1月6日签订了维护检修分包合同。将被告首秦公司发给自己的部分维护检修业务转包给北京金莱思科贸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与用人单位建立的社会关系,用人单位自用人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这说明建立劳动关系的实质性标准,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实际用工。本案中被告首秦公司将部分维护检修业务发包给被告天海公司,天海公司又将自己所承包的维护检修业务转包给北京金莱思科贸有限公司。原告没证据证明其受二被告的管理,为二被告提供劳动,以及被告天海公司为其支付工资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与天海公司形成劳动关系,而原告所从事的工作正是北京金莱思科贸有限公司承包业务的范围,原告明知其与北京金莱思科贸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法院释明后,表示既不申请追加北京金莱思科贸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告,也不向北京金莱思科贸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另查明:在二审庭审中,有两位旁听人员参与旁听,被上诉人天海公司当庭表示二旁听人员为北京金莱思科贸有限公司的高荣、尚秀海,而上诉人亦认可旁听人员姓名为高荣、尚秀海,并认可工作中上诉人受二旁听人员管理。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付款明细7份,被上诉人天海公司曾经在仲裁阶段提交的2008年到2014年与北京金莱思科贸公司的付款明细,通过该付款明细相应的款项数额足以证实被上诉人所提交的分包合同的虚假性,该付款数额与分包合同的款项数额相差巨大。证据2、本案仲裁阶段的庭审记录,被上诉人首秦公司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不知天海公司将相应业务分包给北京金莱思公司,而其相应的分包合同却体现首秦公司对于所有的分包事实是知情的,所以陈述相互矛盾,足以证实分包合同的虚假性。
被上诉人首秦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上诉人提交的2份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中的新证据具体要求,不予质证。
被上诉人天海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是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应该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不能用被上诉人的证据来证明上诉人的观点。从付款明细看,每个月都向北京金莱思科贸有限公司付款,全额都汇到该公司,不知上诉人认为数额不对是如何看的,实际上劳务费就这么多,每月都这么支付。
被上诉人天海公司提交8份证据,为赵甲子等8人与北京金莱思科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代表北京金莱思科贸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的为高荣,证明本案实际情况并非上诉人所称上诉人的同事都与天海公司达成的协议,而实际是赵甲子等人与北京金莱思科贸有限公司达成的协议,赵甲子等人都已撤诉。
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对该8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并不能证实该8份协议中,劳动者的签字就系劳动者本人所签,同时该8人与相应公司达成协议,本身就与天海公司存在利害关系,该协议书不能证实被上诉人的主张。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也提交了7人的撤诉申请,通过该申请足以证实是与天海公司达成和解申请撤诉。
被上诉人首秦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虽然该协议书首秦公司不能证明其真伪,但首秦公司在一审法院处获悉当时是7名被告申请撤诉,并与北京金莱思科贸有限公司达成和解意向,故这8份协议书应该是真实的。
经审核,在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证据2三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被上诉人天海公司提交的8份证据,经与一审法院案件主办人核实,该8份证据中的劳动者均曾在一审诉讼中与上诉人一起提起诉讼,后除上诉人之外的劳动者与北京金莱思科贸有限公司达成和解,主动向一审法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首秦公司将维护检修的部分业务发包给被上诉人天海公司,后被上诉人天海公司与北京金莱思科贸有限公司分别于2007年6月6日、2010年6月8日、2012年1月6日签订了维护检修分包合同,将被上诉人首秦公司发给自己的部分维护检修业务转包给北京金莱思科贸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天海公司在二审诉讼中提交的8份《协议书》中,代表北京金莱思科贸有限公司与劳动者签订《协议》的为高荣,而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马某某亦认可其日常工作受高荣、尚秀海管理,故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天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依据。综上,上诉人马某某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马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 颖 审 判 员  郭玉田 代审判员  桑华民

书记员:张瑞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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