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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田某某、黄国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个体工商户,住昌吉州昌吉市。委托代理人:晁文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个体工商户,住乌鲁木齐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塔城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国忠(系受害人黄志均的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云菊(系受害人黄志均的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明淑(系受害人黄志均的配偶),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瑨垚(系受害人黄志均的女儿),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共同委托代理人:窦廷贵,新疆扬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住所地:昌吉州昌吉市北京南路**号。负责人:王凯,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祁栋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分公司法律部主任。原审被告:阿克苏万通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市314国道994公里处。法定代表人:白汉成,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马某某上诉请求:一、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对判决第三、四项进行改判。二、本案诉讼费、上诉费均有被上诉人田某某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审判决陈述的上诉人马某某的车速有误,该判决书第三页陈述上诉人马某某车速为36公里/小时,是错误的,实际上上诉人马某某的车速为32公里/小时。原审法院采纳证据有误,适用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书不当。原审判决对上诉人马某某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有误。上诉人马某某已经垫付的2970元在一审判决中也未扣减。被上诉人田某某等人答辩称,一、本案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书对双方当事人认定主次责任正确;二、上诉人马某某在上诉状中陈述的2970元在一审判决中已经扣减;三、上诉人关于保险公司5%的免赔率计算的上诉理由是成立的;应该是总额×30%×(1-5%)。原审被告财险昌吉分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马某某没有把保险公司列为被上诉人,而是原审被告,所以上诉人马某某应该是认同了一审判决。二、财险昌吉分公司已经按照一审判决赔付完毕。故此案与我们无关。原审被告阿克苏万通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田某某、黄国忠、王云菊、张明淑、黄瑨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田某某各项经济损失81530.77元;二、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黄国忠、王云菊、张明淑、黄瑨垚各项经济损失278001元,被告财险昌吉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7日14时20分许,原告田某某驾驶新xx号轻型普通货车(内乘坐黄志均),沿S201线由南向北未居道路右侧超速行驶至肇事处,与沿S201线由北向南超速行驶的被告马某某驾驶的新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新xx号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相撞,致原告田某某、黄志均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黄志均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2月15日,额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田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黄志均无交通事故责任。2016年1月7日-2016年1月12日,原告田某某入住额敏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525.68元。2016年1月12日,原告田某某转入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原告田某某花费医疗费76886.48元。原告田某某共住院13天。受原告田某某委托,2016年9月5日新疆科正司法鉴定所作出人体损伤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田某某颈椎骨折,畸形愈合,伤残属拾级(Ⅹ级)。2、田某某胸12椎体压缩性压缩骨折,伤残属拾级。3、田某某胸12椎体骨折内固定取除书,后续医疗费约1万元。4、田某某伤后误工期限需捌个月、护理期限叁个月(含二次手术时间)。原告田某某支付鉴定费25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田某某驾驶新xx号轻型普通货车与被告马某某驾驶的新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原告田某某、黄志均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此次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田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某亚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予以认定。双方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据此规定,本起交通事故先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之间达成协议,在交强险范围内原告田某某主张赔偿保险金2万元,其他原告主张赔偿保险金10万元,被告财险昌吉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财险昌吉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田某某的赔偿项下问题。一、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据此,结合原告田某某提供的医疗票据及诊断证明,本院确认医疗费为82412.16元。二、误工费。《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据此,经鉴定原告田某某的误工期限为捌个月,本院确认原告田某某的误工费为40414元(计算方法:242天×167元/天=40414元)。三、护理费。《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经鉴定原告田某某的护理期限为叁个月,本院确认原告田某某的护理费为15030元(计算方法:90天×167元/天=1503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院确认原告田某某住院伙食费1560元(120元/天×13天=1560元)。五、残疾赔偿金。《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田某某居住在城市,有乌苏市公安局证明在卷佐证,本院确认原告田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为57804元(计算方法:26274.66元/年×20年×11%=57804元)。六、后续医疗费。《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经鉴定原告田某某的后续医疗费为1万元,本院确认原告田某某后续医疗费1万元。七、精神抚慰金。《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田某某二处十级伤残,本院确认原告田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为3000元。以上共计210220元。首先由财险昌吉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原告田某某赔偿2万元保险金。剩余190220元,被告马某某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马某某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因此财险昌吉分公司按照商业第三者保险条款约定承担25%的赔偿责任(扣除5%的免赔率),即47555元(190220元×25%)。其余5%的赔偿责任应当由马某某承担,被告马某某还应当赔偿9511元(190220元×5%=9511元)。被告阿克苏万通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是马某某驾驶车辆的挂靠单位,故阿克苏万通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此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关于黄志均死亡的赔偿项下问题。一、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受害人黄志均生前居住在城市,又从事建筑行业,按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相关规定,本院确认死亡赔偿金为525493元(26274.66元/年×20年=525493元)。二、丧葬费。《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据此,本院确认丧葬费为30457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914元÷2=30457元)。三、被抚养人生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因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并未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问题,因此,原告黄志国、王云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误工费、交通费。《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据此,原告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为3507元(167元/天×7天×3人=3507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没有提供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五、精神抚慰金。《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本起交通事故致黄志均死亡,其亲属黄国忠、王云菊、张明淑、黄瑨垚精神上遭受很大痛苦,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万元。以上共计589457元。首先由财险昌吉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原告黄国忠、王云菊、张明淑、黄瑨垚赔偿保险金10万元。剩余经济损失489457元,原告黄国忠、王云菊、张明淑、黄瑨垚没有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田某某主张权利,本案不宜审理。被告马某某负交通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马某某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因此财险昌吉分公司按照商业第三者保险条款约定承担25%的赔偿责任(扣除5%的免赔率),即122364元(489457元×25%)。其余5%的赔偿责任应当由马某某承担,被告马某某还应当赔偿24473元(489457元×5%=24473元)。被告阿克苏万通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是马某某的车辆的挂靠单位,故被告阿克苏万通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此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至于被告马某某抗辩主张,被告马某某支付了车辆碰撞接触点及车速鉴定费8600元,原告方的车辆鉴定费应当由原告方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据此规定,肇事车辆技术鉴定费,应当由行政机关承担,不应当双方由当事人承担。被告马某某要求原告田某某承担,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遂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某某保险金67555元(注:交强险2万元+商业险4755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国忠、王云菊、张明淑、黄瑨垚保险金222364元(注:交强险10万元+商业险122364元)。三、被告马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某某各项经济损失7311元[计算方法:9511元+750元(鉴定费的30%)-马某某垫付的2950元],被告阿克苏万通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马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黄国忠、王云菊、张明淑、黄瑨垚各项经济损失24473元,被告阿克苏万通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田某某、黄国忠、王云菊、张明淑、黄瑨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争议标的金额359531.77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46元,投递费150元,计3496元。原告田某某、黄国忠、王云菊、张明淑、黄瑨垚共同负担306元,被告马某某负担319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相一致。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额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原审判决上诉人马某某赔偿被上诉人田家荣、黄国忠等人的损失的数额是否正确?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经额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上诉人田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诉人马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黄志均无事故责任。额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系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其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马某某主张其在本案事故中无过错,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不能做为本案定案依据,但其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足以推翻额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故一审依据该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马某某主张其在本案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中,经额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上诉人马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因上诉人马某某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财险昌吉分公司按照商业第三者保险条款约定承担25%的赔偿责任,其余5%的赔偿责任应当由上诉人马某某承担,原审据此判决上诉人马某某赔偿被上诉人田某某各项经济损失9511元(190220元×5%=9511元),上诉人马某某赔偿被上诉人黄国忠、王云菊、张明淑、黄瑨垚各项经济损失24473元(489457元×5%=24473元)并无不当。且原审也已将上诉人马某某垫付的2950元予以扣减。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马某某赔偿被上诉人田家荣、黄国忠等人的损失的数额正确。综上所述,上诉人马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上诉人马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田某某、黄国忠、王云菊、张明淑、黄瑨垚、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昌吉分公司)、原审被告阿克苏万通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额敏县人民法院(2016)新4221民初2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晁文明、被上诉人田某某、黄国忠、王云菊、张明淑、黄瑨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窦廷贵、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祁栋贞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阿克苏万通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5元,投递费230,合计825元,由上诉人马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拉扎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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