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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孟卫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马某某
卢丽娜(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
李红香(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
卞福录
孟卫某
佟亚涛(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
赵旺京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梁胜利

原告马某某,教师。
委托代理人卢丽娜,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红香,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渭南市朝阳大街西段市工商局大楼。
负责人辛录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卞福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孟卫某,城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佟亚涛,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旺京,城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佟亚涛,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市辖区自强路6号。
负责人丁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胜利,该公司职员。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孟卫某、赵旺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志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红香、被告太平洋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卞福录、被告孟卫某、赵旺京的委托代理人佟亚涛、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邸小龙载乘原告与被告孟卫某、刘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河北省高速交警总队保定支队保定大队认定第一次碰撞邸小龙与被告孟卫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第二次碰撞邸小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江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被告人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事故造成四人受伤,故交强险的赔偿款应由各受害方分享。超出部分,因本次事故由两次碰撞形成,对原告造成的伤害难以确定是由哪次碰撞造成,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两次碰撞平均分担,再由每次碰撞的责任方按照责任承担,被告孟卫某以承担第一次碰撞的50%为宜,刘江以承担第二次碰撞的30%为宜。孟卫某借用赵旺京的车辆,原告无证据证实赵旺京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对其主张由赵旺京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赵旺京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太平洋保险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赔付原告。刘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人保公司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赔付原告。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以实际金额19116.26元计算,主张的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户口计算,提供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误工证明、居住证明、劳动合同,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工作、居住在城市,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故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提供票据,但其数额过高,根据原告、陪护人员因就医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200元;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本院酌情按每日20元予以支持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马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19116.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13天)、营养费260元(20元×13天)、误工费8487元[(1940元+2193元+2075元)÷3月÷30天×123天]、护理费1560元[(2746.80元+2840.18元+5223.90元)÷3月÷30天×13天]、伤残赔偿金45160元(22580元×20年×10%)、鉴定费1255元、交通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81688.2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306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0203.50元,合计33268.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306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0203.50元,合计33268.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原告马某某剩余损失15151.26元,第一次碰撞应分担7575.63元,由被告孟卫某承担50%即3787.8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第一次碰撞应分担7575.63元,由刘江承担30%即2272.6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马某某对被告赵旺京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962.50元,由原告负担542.50元,被告孟卫某负担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邸小龙载乘原告与被告孟卫某、刘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河北省高速交警总队保定支队保定大队认定第一次碰撞邸小龙与被告孟卫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第二次碰撞邸小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江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被告人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事故造成四人受伤,故交强险的赔偿款应由各受害方分享。超出部分,因本次事故由两次碰撞形成,对原告造成的伤害难以确定是由哪次碰撞造成,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两次碰撞平均分担,再由每次碰撞的责任方按照责任承担,被告孟卫某以承担第一次碰撞的50%为宜,刘江以承担第二次碰撞的30%为宜。孟卫某借用赵旺京的车辆,原告无证据证实赵旺京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对其主张由赵旺京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赵旺京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太平洋保险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赔付原告。刘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人保公司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赔付原告。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以实际金额19116.26元计算,主张的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户口计算,提供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误工证明、居住证明、劳动合同,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工作、居住在城市,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故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提供票据,但其数额过高,根据原告、陪护人员因就医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200元;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本院酌情按每日20元予以支持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马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19116.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13天)、营养费260元(20元×13天)、误工费8487元[(1940元+2193元+2075元)÷3月÷30天×123天]、护理费1560元[(2746.80元+2840.18元+5223.90元)÷3月÷30天×13天]、伤残赔偿金45160元(22580元×20年×10%)、鉴定费1255元、交通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81688.2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306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0203.50元,合计33268.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306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0203.50元,合计33268.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原告马某某剩余损失15151.26元,第一次碰撞应分担7575.63元,由被告孟卫某承担50%即3787.8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第一次碰撞应分担7575.63元,由刘江承担30%即2272.6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马某某对被告赵旺京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962.50元,由原告负担542.50元,被告孟卫某负担420元。

审判长:杨志芳

书记员:刘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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