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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王某、刘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马某某
刘立华(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
王某
刘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朱敏(山东众成清泰律师事务所)
于新亮(山东众成清泰律师事务所)

原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故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华,女,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南宫市。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邑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金源路35号。
组织机构代码:70605622-5。
负责人李连亮,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敏,男,山东众成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新亮,男,山东众成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某、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马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公估费共计15422.5元。
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4日17时20分许,在308国道525公里加900米处,王某驾驶鲁Q×××××小型轿车由东向西驶入308国道向北转弯时,与沿30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的张帅勇驾驶的冀T×××××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冀T×××××小型客车乘车人张国锋、刘国春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2016年2月19日南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南宫市大队公交认字(2016)第5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帅勇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国春、张国锋无责任。
经查王某驾驶的鲁Q×××××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在核定相关证据,确认属于保险责任后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付。
王某未作答辩。
刘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依法确认的原告的其他损失,被告也应赔偿。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的车辆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公估费由被告王某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被告刘某某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剩余车辆损失18075元的70%即12652.5元,共计14652.5元。
二、被告王某赔偿原告马某某公估费1100元的70%即770元。
三、驳回原告刘国春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减半收取95元,由被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依法确认的原告的其他损失,被告也应赔偿。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的车辆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公估费由被告王某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被告刘某某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剩余车辆损失18075元的70%即12652.5元,共计14652.5元。
二、被告王某赔偿原告马某某公估费1100元的70%即770元。
三、驳回原告刘国春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减半收取95元,由被告王某承担。

审判长:李康

书记员:孙金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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