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会,(系死者马辉之妻)。
原告马某某,(系死者马辉之子)。
原告马洛四,(系死者马辉之父)。
原告马瑞芳,(系死者马辉之母)。
委托代理人董红茹,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窦某某。
被告牛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杰,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朝阳大街18号。
代表人吴立红。
委托代理人李启萌、张建军,男。
原告马会、马某某、马洛四、马瑞芳与被告窦某某、牛某某、永安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会及委托代理人董红茹、被告窦某某、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杰、被告永安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启萌、张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22日23时30分许,马辉醉酒后驾驶冀F×××××轿车沿河龙线由东向西行驶至92KM+300M处时,与头西尾东停放于公路北侧修车的窦某某驾驶的冀J×××××、冀J×××××挂重型半挂货车尾部相撞,致两车受损,马辉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经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马辉负主要责任,窦某某负次要责任。马辉驾驶的冀F×××××轿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车损险和司乘人员险,窦某某驾驶的冀J×××××、冀J×××××挂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两份强制保险和50万以下不计免赔商业险。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药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车损、鉴定费共计52万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窦某某、牛某某辩称,两人系雇佣关系,牛某某是车主也是雇主,窦某某是雇员,牛某某所有的、窦某某驾驶的冀J×××××、冀J×××××挂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商业险。窦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遭受的合理损失,由永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永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于答辩人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均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诉讼费用也应由保险公司依法负担,因为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有直接赔偿责任,故本案中被告牛某某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永安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请法院依法核实冀J×××××、冀J×××××挂货车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是否有效年检,以确定是不是有效的保险责任。如属保险责任,则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合法合理损失赔偿,超出部分按30%次要责任承担。原告所要求的损失需出示详细证据予以确认,我公司只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据交强险及商业险相关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2月22日23时30分许,马辉醉酒后驾驶冀F×××××轿车沿河龙线由东向西行驶至92KM+300M处时,与头西尾东停放于公路北侧修车的窦某某驾驶的冀J×××××、冀J×××××挂重型半挂货车尾部相撞,致两车受损,马辉当场死亡。定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3月7日作出定公交认字(2013)第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辉醉酒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窦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未按照规定在车后50米至10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马辉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窦某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二、冀J×××××、冀J×××××挂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牛某某,事故当天该车的驾驶人为被告窦某某,牛某某与窦某某是雇佣关系,牛某某为雇主,窦某某为雇员。冀J×××××车与冀J×××××挂车分别于2012年7月30日向永安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7月31日0时起至2013年7月30日24时止,被保险人均为牛某某。同日,冀J×××××车在永安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不计免赔率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7月31日0时起至2013年7月30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牛某某。三、原告马会是此次事故中死者马辉之妻,马某某是死者马辉之子,马洛四为死者马辉之父,马瑞芳为死者马辉之母,马洛四与马瑞芳无其他子女。四、原告的合理损失为丧葬费18083元,死亡补偿费4108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34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38416元,合计692810元。
以上事实,有定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两份和《机动车保险单》一份、定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定价认字(2013)第007号《价格认证结论书》、原告提交的户口本、《死亡证明信》、定州市人民医院收费单据及证明、定州市号头庄回族乡号头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原告方家庭成员证明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定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3月7日作出定公交认字(2013)第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保险单》、定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定价认字(2013)第007号《价格认证结论书》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原告提交的户口本、定州市号头庄回族乡号头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原告方家庭成员证明、《死亡证明信》、定州市人民医院收费单据及证明经当事人双方当庭质证,双方均无异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关于被告的责任承担及比例问题。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窦某某为冀J×××××、冀J×××××挂重型半挂货车的驾驶人,被告牛某某为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且为雇主,鉴于此次事故中被告窦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且为雇员,故被告窦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为30%,窦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其所负担的30%的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牛某某及事故车辆的投保单位即永安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负责赔偿。
关于被告永安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原告损失的问题。本案中,肇事车辆冀J×××××、冀J×××××挂重型半挂货车的驾驶人窦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肇事车辆在永安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一份不计免赔率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即被告永安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永安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其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牛某某依其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方的合理损失计算问题,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分别计算:
一、丧葬费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故本案中原告方的丧葬费为36166元÷12×6=18083元。
二、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该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中,死者马辉1971年出生,年龄42岁,小于六十周岁且为城镇居民,故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依照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0543元×20年=41086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死者马辉的被扶养人共有三名,其子马某某1997年出生,16岁,且为城镇居民,事故发生前由其父与其母共同抚养,故依照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为12531元×2年÷2人=12531元;其父马洛四1949年出生,64岁,其母马瑞芳1947年出生,66岁,二人均为农村居民且无其他抚养人,故依照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为5364元×16年÷1人+5364元×14年÷1人=85824元+75096元=160920元,以上三名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共计173451元。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之规定,原告方所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故原告所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合计为584311元。
三、交通费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在本案中原告方提交了定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现场运尸费收据一张,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还提交了部分其他交通费票据,本院酌定原告方的交通费损失合计为2000元。
四、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结合本案情,此次事故造成了马辉死亡,原告作为死者的近亲属,可以认定其在精神上遭受了很大程度的损害,故原告方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五、财产损失的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死者马辉所驾驶的冀F×××××轿车被严重撞毁,经定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被撞毁车辆进行价格认证,原告方的财产损失可以确定为38416元。
关于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范围及赔偿限额计算问题。本案中,事故车辆冀J×××××、冀J×××××挂重型半挂货车在永安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一份不计免赔率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八条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即永安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其投保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永安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其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依照其投保人牛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牛某某依其在此次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鉴于此次事故中,被告窦某某为次要责任,故本院酌定其雇主牛某某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为30%。本案中,1、原告方的丧葬费18083元、死亡赔偿金584311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直接财产损失38416元,以上费用合计692810元。该692810元大于两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2=220000,故由被告永安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220000。以上赔付后的不足部分即丧葬费18083元、死亡赔偿金364311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直接财产损失38416元,合计472810元由被告永安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其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按被告牛某某所承担的3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付,即被告永安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方丧葬费18083元×30%=5424.9元,死亡赔偿金364311元×30%=109293.3元,交通费2000元×30%=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30%=15000元,直接财产损失38416元×30%=11524.8元,以上合计141843元。该141843元小于冀J×××××车在被告永安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所投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故被告牛某某所应承担的30%的赔偿责任全部由被告永安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予以赔付,被告牛某某不负担赔偿责任。
综上,为维持社会和谐稳定,为维护公民、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马会、马某某、马洛四、马瑞芳死亡赔偿金329293.3元,丧葬费5424.9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直接财产损失11524.8元,以上合计36184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原告马会负担2272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6728元;保全费1520元,由原告马会负担;鉴定费135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景波
审判员 赵坤敬
人民陪审员 王亚伟
书记员: 周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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