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
马某某
马某甲
董红茹(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
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李字强(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
原告马某。
原告马某某。
原告马某甲。
三
原告
委托代理人董红茹,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天鹅中路178号佳篷楼9层。
负责人庞淑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字强,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马某某、马某甲与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保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董红茹、被告民安财险保定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字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马某某、马某甲诉称:2013年2月22日23时30分许,马辉醉酒后驾驶冀F×××××轿车沿河龙线由东向西行驶至92KM+300M处时,与头西尾东停放于公路北侧修车的窦玉辉驾驶的冀J×××××、冀J×××××挂重型半挂货车尾部相撞,致两车受损,马辉当场死亡。
事故发生后,定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辉负主要责任,窦玉辉负次要责任。
马辉驾驶的冀F×××××轿车在被告民安财险保定支公司投有车损险和司乘人员险,窦玉辉驾驶的冀J×××××、冀J×××××挂重型半挂货车在永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二份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险。
呈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药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车损、鉴定费共计52万元中应承担的1万元司乘险和车损险72700元中的17208元,共计27208元。
后变更为: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药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车损、鉴定费共计52万元中应承担的2万元司乘险和车损险72700元中的24091.2元,共计44091.2元。
被告民安财险保定支公司辩称:请求人民法院核实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是否真实有效,是否按期年检。
本案中保单未过户,驾驶员醉酒驾驶造成事故,我公司不负任何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在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中,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所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适当,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民安财险保定支公司在庭审时提供《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用于证明马辉系醉酒驾驶,要求免责。
但该保险条款没有当时投保人栗田君的签名,亦未举证证明其在要求投保人填写投保单时,已就该特别约定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予以明确说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出具保险单时,已就该特别约定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其免责条款无效,因此,被告民安财险保定支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应当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的条款予以赔偿。
冀F×××××轿车事故损失为38416元,在原告马某、马某某、马洛四、马某甲起诉窦玉辉、牛炳征、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案件中,冀J×××××、冀J×××××挂重型半挂货车投保有二份交强险,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4000元,交强险不足部分在商业险中按照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38416元-4000元)×30%=10324.8元,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当赔偿的数额应为4000元+10324.8元=14324.8元。
现冀F×××××轿车损失为38416元-14324.8元=24091.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六)项 、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马某某、马某甲车辆损失24091.2元、车上人员责任险2万元,共计44091.2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在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中,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所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适当,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民安财险保定支公司在庭审时提供《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用于证明马辉系醉酒驾驶,要求免责。
但该保险条款没有当时投保人栗田君的签名,亦未举证证明其在要求投保人填写投保单时,已就该特别约定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予以明确说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出具保险单时,已就该特别约定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其免责条款无效,因此,被告民安财险保定支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应当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的条款予以赔偿。
冀F×××××轿车事故损失为38416元,在原告马某、马某某、马洛四、马某甲起诉窦玉辉、牛炳征、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案件中,冀J×××××、冀J×××××挂重型半挂货车投保有二份交强险,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4000元,交强险不足部分在商业险中按照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38416元-4000元)×30%=10324.8元,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当赔偿的数额应为4000元+10324.8元=14324.8元。
现冀F×××××轿车损失为38416元-14324.8元=24091.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六)项 、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马某某、马某甲车辆损失24091.2元、车上人员责任险2万元,共计44091.2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光亚
审判员:蒋少杰
审判员:符强
书记员:李均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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