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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潘某等与欧阳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原告: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马某某的妻子。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权,辽宁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欧阳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委托代理人:邴世明,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马某某、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原告马某某为被告欧阳波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16年3月24日的补偿协议;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3月23日,被告因在其他公司投资失败而归怨于原告马某某,在多次骚扰未能成功的情况下,将原告马某某诱骗至位于襄阳××××区人民广场附近的尚一特酒店四楼822房间。在该房间内,被告纠结社会人员对原告马某某实施非法拘禁、威胁等行为,最后胁迫被告马某某出具落款时间为2016年3月24日的补偿协议一份。2016年12月,贵院向二原告送达相关被告起诉二原告的起诉状,诉二原告履行补偿协议,二原告才知道被告以非法所得的协议进行诉讼,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予以撤销。被告欧阳波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胁迫的行为,原告在长达近一年的时间内没有报警也没有起诉撤销该协议,而是等本案的被告起诉原告返还200000元后,再到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该协议,被告认为该行为不符合常理,原告所举的证据,被告认为不能达到其被胁迫的事实,本案的补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述,合法有效。因此原告请求撤销该协议不应得到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8月26日,被告欧阳波经湖北艺翰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下称艺翰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某介绍与香港中天国际文化产业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下称香港中天公司)签订《艺术品认购合同》,合同约定:认购的艺术品名称为《气象万千》,认购人欧阳波申请认购该艺术品物权份额共计200000份,合计人民币200000元,同时享有该艺术品0.8%的所有权及收益权等等。合同签订后,欧阳波向香港中天公司指定账户转账支付200000元。2016年香港中天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鹰因犯非法经营罪、诈骗罪被判刑,导致欧阳波认购款无法收回。原告马某某于2016年3月24日向欧阳波出具《补偿协议》一份,载明:“本人马某某,身份证:,同意对欧阳波给予20万元整的补偿款。欧阳波帮助本人贷款完成后,归还以上全额补偿款。”由马某某签名并捺手印。2016年10月21日被告欧阳波将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支付补偿款,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作出(2016)鄂0606民初44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原告支付被告欧阳波补偿款2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潘某仅提供了录音资料用以证明补偿协议系胁迫所出具,并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且事发时及事后原告马某某也均未向公安机关报案,故二原告以补偿协议系胁迫所签,要求撤销原告马某某为被告欧阳波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16年3月24日的补偿协议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马某某、潘某与被告欧阳波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2017)鄂樊城0606民初21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原告马某某、潘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马某某、潘某不服提出上诉,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4日作出(2017)鄂06民终235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本院(2017)鄂樊城0606民初2152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立案受理。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另行组成了由审判员荣雯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飞、人民陪审员陶芳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权,被告欧阳波的委托代理人邴世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原告马某某、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马某某、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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