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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潘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权,辽宁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阳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奎,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某某、潘某因与被上诉人欧阳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7)鄂0606民初3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某某、潘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权、被上诉人欧阳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某某、潘某上诉请求:1.撤销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7)鄂0606民初314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撤销上诉人马某某为被上诉人欧阳波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16年3月24日的补偿协议;2.本案诉讼费用由欧阳波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是本案定案要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只查明了被上诉人���资失败的原因和本案要撤销协议的内容,根本没有查明是否有胁迫的存在、证明胁迫的录音内容是否真实存在、是否发生过录音的内容,故原审判决所查明的事实并不是本案要查明是否构成胁迫的事实,进而得出是否应予撤销的结论。二、原审中上诉人所举录音证据客观真实的反映了胁迫的全貌。上诉人原审所举的录音证据是否客观真实的发生过,原判只字未提,仅以上诉人未向公安机关报案为由,认定证据不足,上诉人认为原判如此认定是错误的。该份录音的时间地点及在场人的身份,在前一案件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的质证中,已经充分说明,系被上诉人勾结人员在宾馆中对上诉人马某某威胁的整个过程,并且上诉人原审中已经提交了该质证的笔录,对此被上诉人原审中并未有任何异议。该录音完全能够证明被上诉人使用卑鄙手段,将上诉人马某某骗至预��地点,然后实施威胁、恐吓,迫使其签订并非真实意思表示的所谓协议。上诉人认为是否报案是当事人根据当时情景进行的选择,不影响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原判以未报案为由适用法律,但未写明所依据的法律,无论是民法通则还是总则,对于可撤销合同的规定,都没有规定应当以是否报案为前提来判断是否构成胁迫,故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三、上诉人原审提供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条,完全能够证明胁迫的存在。上诉人原审提供了录音(光盘和文字材料)及录音质证笔录、因胁迫所形成的协议、双方原来所从事职业和被上诉人投资取向、相关人员承担相应刑事责任的判决,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胁迫的存在,因胁迫所形成的协议应当予以撤销。录音展示了胁迫的全貌,协议中除了最终签名外,其余字迹都不是上诉人所写,协议上的文字材料都是被上诉人事先预谋好早就形成的,待时机成熟、胁迫成功时,乘机迫使上诉人马某某签名。除此之外,还有双方产生纠纷形成本案所涉协议等证据,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被上诉人胁迫上诉人马某某签订协议的过程,所以涉案的协议应予以撤销。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欧阳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马某某、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马某某为欧阳波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16年3月24日的补偿协议;2.欧阳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26日,欧阳波经湖北艺翰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下称艺翰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某介绍与香港中天国际文化产业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下称香���中天公司)签订《艺术品认购合同》,合同约定:认购的艺术品名称为《气象万千》,认购人欧阳波申请认购该艺术品物权份额共计200000份,合计人民币200000元,同时享有该艺术品0.8%的所有权及收益权等等。合同签订后,欧阳波向香港中天公司指定账户转账支付200000元。2016年香港中天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鹰因犯非法经营罪、诈骗罪被判刑,导致欧阳波认购款无法收回。马某某于2016年3月24日向欧阳波出具《补偿协议》一份,载明:“本人马某某,身份证:,同意对欧阳波给予20万元整的补偿款。欧阳波帮助本人贷款完成后,归还以上全额补偿款。”由马某某签名并捺手印。2016年10月21日欧阳波将马某某、潘某至法院要求支付补偿款,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4日作出(2016)鄂0606民初44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马某某、潘某支付欧阳波补偿款2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马某某、潘某仅提供了录音资料用以证明补偿协议系胁迫所出具,并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且事发时及事后马某某也均未向公安机关报案,故马某某、潘某以补偿协议系胁迫所签,要求撤销马某某为欧阳波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16年3月24日的补偿协议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马某某、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马某某、潘某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本案中,上诉人马某某上诉称,2016年3月24日马某某出具给被上诉人欧阳波的补偿协议系受胁迫所签订,并提供了2016年3月23日的录音证据加以证实。但是录音所反映的上诉人马某某与被上诉人欧阳波之间的对话发生于2016年3月23日,而补偿协议签订的时间为2016年3月24日,因此该录音证据不足以证明在2016年3月24日上诉人马某某签订该补偿协议的时候存在受人胁迫的情形。上诉人申请调取的襄阳市公安局清河口派出所2016年7月20日的出警记录距离本案所涉补偿协议的签订时间相距较远,无法证明上诉人马某某签订补偿协议系受被上诉人欧阳波胁迫所为。上诉人马某某以补偿协议除了签名之外的其他内容均系被上诉人欧阳波自行书写为由主张该协议系受胁迫签订,由于该补偿协议对于补偿人、补偿金额、补偿方式等均做了明确约定,上诉人马某某亦在落款处亲笔签名捺��,至于该补偿协议内容是否由上诉人马某某本人书写并不影响协议的效力,因此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马某某、潘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马某某、潘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剑波
审判员  闫建华
审判员  尹波涛

书记员:熊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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