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汉南区人,住武汉市汉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森,湖北楚义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汉南区人,住武汉市汉南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负责人:刘方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湖北彰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何某某、武汉汉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武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庭审前,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交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武汉汉武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予以准许。原告马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森、被告何某某、人保武汉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2018年5月29日6时35分,被告何某某驾驶鄂A×××××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骑行的自行车,在321省道17km+700m路段处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受伤后原告被送往武汉市汉阳医院住院治疗23天。2018年5月29日,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交通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某无责任。2018年8月28日,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马某某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伤休期为15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预计在5000元或据实赔付。另查明,被告何某某驾驶AHU930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武汉汉武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且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54256.6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马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8年5月29日,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交通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何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某无责任;证据二、被告何某某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拟证明被告身份及车辆投保情况;证据三、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经过;证据四、法医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马某某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伤休期为15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预计在5000元或据实赔付;证据五、居住证明,拟证明原告应按城镇标准赔偿;证据六、劳动合同、误工证明、企业信息,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误工损失;证据七、护理协议,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雇请护工的事实;证据八、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支出的相关费用。原告马某某庭审后提交证据:证据九、2018年10月22日,武汉市公安局东荆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原告马某某之女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拟证明原告马某某居住在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赔偿的事实。被告何某某辩称:我为原告垫付45850.83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何某某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医疗费发票两张,拟证明为原告垫付45850.83元费用的事实;被告何某某庭审后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二、当事人交通事故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应退还垫付款45850.83元。被告人保武汉市分公司辩称:一、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责任划分无异议。但需要核实驾驶员的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从业资格证等合法有效证件的前提下,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部分诉请过高;三、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人保武汉市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何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武汉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对证据一、二、三没有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并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经办人签字及联系方式,且没有其他租房合同或者购房合同等证据证明原告居住该小区,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依据不足。对证据六有异议,原告已年满68周岁,超过退休年龄,出具的劳动合同没有岗位,没有该单位的营业执照,无银行流水佐证原告的工资水平及误工损失,即使误工存在也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对证据七、八中护理协议、护理费发票、鉴定费发票没有异议,但不承担鉴定费。医疗费要扣除15%的非医保。对原告庭后提交的证据九无异议。原告马某某对被告何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二均无异议。被告人保武汉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认为与其无关。经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八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何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为正规医疗发票、证据二有原告及被告何某某签字,本院对以上两组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人保武汉市分公司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做出如下分析认定:被告人保武汉市分公司虽认为原告伤残程度不构成伤残,但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有资质的鉴定人员出具,且由武汉市公安局汉南区分局交通大队委托,被告人保武汉市分公司对鉴定机构、鉴定人员资质、以及鉴定程序提出异议,故本院未对原告提交证据四效力予以确认。原告虽过了退休年龄,但仍具有劳动能力,且提交了劳务合同及停发工资的证明,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六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本人户籍所在地在武汉市汉南区东荆街,但结合原告庭后提交的证据九可以认定原告在城镇居住的事实,本院对证据五、证据九予以确认。本案在庭审后,原告提交了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因原告马某某在鉴定意见出具之日年龄未满68周岁,要求将赔偿总额更改为160634.47元(残疾赔偿金金额变更为82911.4元)。被告人保武汉市分公司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告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即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对于被告人保武汉市分公司提出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29日6时35分,何某某驾驶鄂A×××××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骑行的自行车,在321省道17km+700m路段处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马某某受伤。原告马某某被送往武汉市汉阳医院住院治疗23天。2018年5月29日,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交通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某无责任。2018年8月28日,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马某某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伤休期为15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预计在5000元或据实赔付。另查明,被告何某某驾驶AHU930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武汉汉武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且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何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5850.83元。对马某某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所致的相关损失,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款及相关标准予以核实。针对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本院作如下的分析认定:一、医疗费项下:1、门诊、医疗费用:根据本院核实票据,被告何某某垫付医疗费45850.83元+1637.07=47487.9元;2、后期医疗费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50元/天=1150元;4、营养费:90天×50元/天=4500元;以上小计:58137.9元。二、伤残赔偿金项下:1、残疾赔偿金:31889元/年×12年×0.2=76533.6元2、护理费:3450元+﹛35214元/年÷365天×(90天-23天)﹜=9913元;3、误工损失:2500元/月÷30天×90天=7500元;4、交通费:酌情认定230元;5、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4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小计:98176.6元。三、其他损失:鉴定费2300元。以上三项费用合计:158614.5元。被告人保武汉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的各项损失156314.5元(58137.9元+98176.6元)。被告何某某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00元,因原告与被告何某某之间签订协议,约定垫付款予以返还,保险理赔外的赔偿款及费用不要求被告何某某承担,故被告何某某应承担的赔偿款2300元、案件受理费536元,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各项损失156314.5元;二、原告马某某收到上述款项后返还被告何某某垫付款45850.83元;三、驳回原告马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72元,减半收取536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启波
书记员:王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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