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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国与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来某某供电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某国,男,生于1975年5月25日,汉族,城镇居民,住湖北省来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鹏,湖北雄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应光,男,生于1958年11月10日,土家族,住湖北省来某某,系马某国表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来某某供电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来某某翔凤镇凤南路39号。
主要负责人:张永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福全,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马某国与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来某某供电公司(以下简称来凤供电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马某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供电工程安装费23815元及剩余电费4179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非法停电造成的损失839716元;3、判令被告将原告的变压器等供电设施设备补价50694元后予以回收;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鉴定费34500元及一切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1年在本县三胡乡三堡岭村创办“来某某敬业石材厂”,挂靠湖北四龙石材有限公司经营大理石的开采、加工和销售,当时得到了三胡乡人民政府的批准、三堡村委会同意,向来某某国土资源局三胡乡国土所缴纳了采矿权价款19000元、矿产资源补偿费450元,并与湖北四龙石材有限公司订立《石材生产企业挂靠协议书》、《石材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责任状》,交纳管理费2200元。原告建厂、购买设备等共计投入120万元,其中购买安装变压器、电杆、线等花费50694元。2011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订立《用电报装委托协议书》,委托被告安装了“专变”,被告收取原告安装费23815元,同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订立《高压供用电合同》,该合同第三款第项约定:“在电力系统正常运行情况下,供电方应向用电方连续供电。但为了保障电力系统的公共安全和维护正常的供用电秩序,供电方依法按规定事先通知的停电,用电方应予以配合。”原告在用电期间均足额交纳了电费,2013年6月22日交纳电费时,显示余额为12913.82元,同年7月8日查询仍有余额4179元。2013年7月2日,被告公司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强行剪断电线,非法停止供电,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继续供电未果,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为此,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向来某某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诉讼中经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原告停工期间损失价值为839716元,该案于2016年5月9日原告撤回了起诉。综上所述,由于被告违反《高压共用电合同》关于“供电方应向用电方连续供电”的约定,非法停止供电至今,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诸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诉讼中,原告马某国因被告来凤供电公司已经退还剩余电费4179元,而申请撤回对相应诉请的起诉,本院已经依法裁定准许其撤回该起诉。
来凤供电公司辩称:关于停电问题,并非本被告本意,是配合来某某三胡乡人民政府和来某某国土资源局行政行为的辅助行为。如果采石厂有损失,是否赔偿,是国家赔偿或行政诉讼问题。本案不是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畴,依法应予驳回起诉。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停止供电的情况属实,但是根据来某某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6月10日作出的《关于对三胡乡36户非法开采饰面石材矿山停止电力供应的函》而对原告的石材加工厂作出的停止供电行为。该局在函中明确指出包含原告在内的36户饰面石材开采户未办理开采许可,擅自开采,属非法开采,并请被告对该36户开采户停止电力供应。显然,被告的行为是协助来某某国土资源局行政执法的行为,并非擅自停电的违约行为。而且这种协助行为是不可抗拒的,故被告解除与原告所签订的供用电合同,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显然是相关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所致,故应依法通过行政诉讼等程序向相关行政执法主体主张权利。故本案原告就相关损失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国尚未撤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夏大胜
审判员 张勤
人民陪审员 徐中赋

书记员: 陈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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