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曲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巧然,曲阳县灵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新乐市。
被告:新乐市豪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乐市承安铺村,组织机构代码30806885-3。
法定代表人:贾保夫。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中路377号A座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065748327T。
负责人:孙敬军,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冲,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新乐市豪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鑫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石家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巧然、被告人寿保险石家庄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被告豪鑫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依法赔偿原告车损、公估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36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6日23时30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被告豪鑫公司所有的冀A×××××货车沿定龙线由东向西行驶到定州市定安路杨家庄村路段超车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冀F×××××货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刘某某驾驶的冀A×××××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石家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
人寿保险石家庄支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核实车辆行驶证、营运证、驾驶证、资格证合法有效后对原告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赔付,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刘某某、豪鑫公司未做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6日23时30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被告豪鑫公司所有的冀A×××××货车沿定龙线由东向西行驶到定州市定安路杨家庄村路段超车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冀F×××××货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定州市公安交警事实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另查明,原告为冀F×××××货车车主,被告刘某某驾驶的冀A×××××货车挂靠在被告豪鑫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石家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事故发生后,原告就冀F×××××货车的损失,委托了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定损金额为33770元,花费评估费2026元。被告人寿保险石家庄支公司对此评估报告不服提出重新评估的申请,经本院依法委托河北盛衡保险有限公司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冀F×××××货车的损失为25029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应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定州市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责任划分恰当,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评估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亦应由保险公司支付,但是原告的评估结论本院并未采用,鉴于重新鉴定的数额较原告的评估结论低,故酌情支持其评估费15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车损25029元,评估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6729元。上述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寿保险石家庄支公司在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200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剩余损失23029元。由于被告的保险已经足够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刘某某、豪鑫公司不再负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672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晨
书记员: 申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