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从权
杨威(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
彭仁峰(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
马某某
马从菊
许某某
胡金华(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
中国邮政集团公司荆门市分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
向婷
原告马从权,系受害人马井药之长子。
原告马某某,系受害人马井药之次子。
原告马从菊,系受害人马井药之女。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威、彭仁峰,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许某某。
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荆门市分公司。
住所地荆门市金龙泉大道2号。
负责人胡智宏,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金华,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工农兵路65号综合楼7-9层。
负责人胡书钦,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向婷,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原告马从权、马某某、马从菊(以下简称三原告)诉被告许某某、湖北省邮政公司荆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荆门邮政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马从权、马某某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仁峰,被告许某某及荆门邮政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胡金华,被告武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5年2月16日9时50分许,受害人马井药驾驶摩托车沿武荆高速连接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南环路交汇处,向左转弯时与被告许某某驾驶的鄂H×××××轻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受害人马井药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
经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受害人马井药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许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许某某驾驶的车辆为被告荆门邮政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武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数额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三原告现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1464.55元(丧葬费21608.50元、死亡赔偿金497040元、直系亲属的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20000元、摩托车损失2900元,总计543548.50元,其中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2000元,其余部分431548.50元由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29464.55元。
合计赔偿241464.5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被告许某某、荆门邮政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二被告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内依法赔偿,但三原告的部分诉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3、肇事车辆在被告武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含不计免赔险。
被告武汉保险公司辩称:1、若确定肇事车辆在其公司购买了保险,其公司愿意依法依约予以赔偿,若无有效驾驶证、行车证,则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其公司不承担受害人亲属参与处理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3、受害人马井药为农业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4、其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5、受害人马井药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6、摩托车损失应提供物价部门的正规维修发票予以佐证,其公司经审核后才予以赔偿。
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A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5年2月16日,马井药驾驶摩托车沿武荆高速连接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南环路交汇处,与被告许某某驾驶的鄂H×××××轻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马井药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马井药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许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A2、身份证、户口本、巫溪县下堡镇安里村民委会员证明、死亡注销户口证明,证明:1、马井药及三原告的身份情况,三原告是马井药的子女,主体适格;2、马井药因交通事故去世,已经注销户口;
A3、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证明事故车辆为被告荆门邮政公司的专用邮政车辆,该车在被告武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29日至2015年11月2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A4、交通费票据、摩托车合格证及购买票据,证明:1、三原告开支交通费2000元;2、交通事故中损坏的摩托车价值2900元;
A5、京山县新市镇熊滩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李某、马某的证言,证明马井药生前长期在京山城区打工,应按城市标准计算其各项赔偿。
被告许某某、荆门邮政公司对证据A1、A2、A3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A4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合法有效的交通费票据不足600元,予以认可,其余票据均为连号票据,不予认可;摩托车损失要以物价部门的鉴定为准,要求按照新车价值主张车损是不公平的;对证据A5有异议,认为二位证人的证言并不能证实受害人马井药事发前在城镇居住生活,且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仅能证实马井药在二位证人处从事劳务;新市镇熊滩村出具的证明形式不合法,且其证实了受害人马井药事发前是一直居住于熊滩村的,另外认为考勤表是虚假的,通过证人证言可以得知,受害人是做一天的事情才发一天的工资。
被告武汉保险公司对证据A1、A2、A3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A4认为交通费由法庭酌定,摩托车损失应提供物价部门的鉴定文书及修理发票予以佐证;对证据A5中新市镇熊滩村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只能证实受害人马井药事发前在熊滩村居住,不能证实其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不能证实受害人马井药与证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即使存在劳务关系,亦为不合法用工。
被告许某某、荆门邮政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B1、被告许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荆门市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B2、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关于省公司直属各单位、市州、县(市、区)邮政企业更名的通知鄂邮公司发(2015)1号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湖北省邮政公司荆门市分公司于2015年4月3日起更名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荆门市分公司的事实;
B3、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实鄂H×××××号轻型箱式货车检验有效期限至2015年11月,被告许某某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的事实;
B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一份、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抄件一份,证实鄂H×××××号车在被告武汉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29日至2015年11月28日止,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
B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及马井药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许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
B6、预付款条据二份,证实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在交警部门共计垫付20万元赔偿款,其中三原告领取丧葬费20000元的事实。
三原告、被告武汉保险公司对被告许某某、荆门邮政公司提供的六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武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
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A1、A2、A3,被告许某某、荆门邮政公司提交的六组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证据A4,三原告仅提供了一张金额为463.50元的合法有效的交通费票据,本院予以采信;其余票据均为连号票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到三原告为处理本次事故及办理丧葬事宜必然还支出交通费,结合本地区的经济水平及有效的交通费票据,本院酌定三原告的交通费为1000元;三原告仅提供了购车发票,但未提供物价部门的鉴定结论或保险公司的定损凭证,亦未提供维修发票证实其摩托车的损失情况,故本院对三原告主张摩托车损失为2900元不予支持。
对证据A5,本院认为京山县新市镇熊滩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二位证人的证言均只能证实受害人马井药事发前已迁入京山县新市镇熊滩村,平时在二位证人处打零工,但未能证实其打工的地点一直位于城镇,亦不能证实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的规定,故本院对三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5年2月16日9时50分许,受害人马井药驾驶摩托车沿武荆高速连接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南环路交汇处,向左转弯时与被告许某某驾驶的鄂H×××××轻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受害人马井药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
经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受害人马井药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许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发后被告许某某在交警部门预交了20万元的事故赔偿款,三原告从中领取了丧葬费20000元。
被告荆门邮政公司已于2015年4月3日起更名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荆门市分公司,故本院确定将被告荆门邮政公司变更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荆门市分公司。
受害人马井药出生于1961年4月5日,系农村家庭户口,事发前迁入京山县新市镇熊滩村。
被告许某某持C1驾驶证,其驾驶的鄂H×××××轻型自卸货车为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荆门市分公司所有,二者系雇佣关系。
该车辆在被告武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1月29日0时至2015年11月28日24时止,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受害人马井药、被告许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受害人马井药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许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因被告许某某系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荆门市分公司雇请的司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故被告许某某造成的相关损失应由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荆门市分公司承担。
据此,本院确定由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荆门市分公司按照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三原告自行负担。
关于本案诉讼费的负担。
被告武汉保险公司辩称不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交纳诉讼费用,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承担诉讼费用的数额,故本院对被告武汉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三原告损失的确定。
1、丧葬费。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从权、马某某、马从菊损失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从权、马某某、马从菊损失40676.55元;
三、原告马从权、马某某、马从菊得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许某某20000元;
四、驳回原告马从权、马某某、马从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确认的第一、二、三项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7元,原告马从权、马某某、马从菊负担707元,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荆门市分公司负担5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受害人马井药、被告许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受害人马井药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许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因被告许某某系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荆门市分公司雇请的司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故被告许某某造成的相关损失应由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荆门市分公司承担。
据此,本院确定由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荆门市分公司按照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三原告自行负担。
关于本案诉讼费的负担。
被告武汉保险公司辩称不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交纳诉讼费用,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承担诉讼费用的数额,故本院对被告武汉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三原告损失的确定。
1、丧葬费。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从权、马某某、马从菊损失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从权、马某某、马从菊损失40676.55元;
三、原告马从权、马某某、马从菊得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许某某20000元;
四、驳回原告马从权、马某某、马从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确认的第一、二、三项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7元,原告马从权、马某某、马从菊负担707元,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荆门市分公司负担5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负担500元。
审判长:周永清
书记员:朱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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