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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赵某某、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节,上海康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蔡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赵某某、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出不到庭的正当理由,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15万元;2、判令被告赵某某支付以15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6%计算的自2017年1月15日至2017年2月14日期间的利息2,400元;3、判令被告赵某某支付以15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6%计算的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4、被告蔡某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赵某某于2017年1月15日签订民间借贷协议一份,约定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月15日至2017年2月14日,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1.6%计算;逾期归还时,按月利率1.6%计算逾期利息,且按本金的20%计算违约金。被告蔡某在该民间借贷协议中担保人处签名,承诺愿意承担借款人的还款责任,担保期限至借款人本息归还结清时止。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赵某某15万元,被告赵某某出具收条一份。两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赵某某、蔡某均未到庭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民间借贷协议、银行转账记录、收条。
  鉴于两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对。经审理查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明力,确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向出借人履行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等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与被告赵某某于2017年1月15日形成了15万元的借贷关系。原告现要求被告赵某某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民间借贷协议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蔡某系上述借款的保证人,因其保证责任约定不明确,对于上述债务的履行应依法向债权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两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马某某借款本金15万元;
  二、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某某以15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6%计算的自2017年1月15日至2017年2月14日期间的利息2,400元;
  三、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某某以15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6%计算的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四、被告蔡某对被告赵某某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64元(原告马某某已预交),由被告赵某某、蔡某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濮如毅

书记员:钱伟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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