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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唐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代理人王庆节,上海康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唐解明(系被告唐某父亲),住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唐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琳独任审判。后因被告王某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琳、人民陪审员顾玲玲、人民陪审员组姚静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庆节、被告唐某的委托代理人唐解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王某系朋友关系,与被告唐某不认识。2017年5月14日,被告王某将被告唐某介绍给其认识,被告王某称被告唐某因生活周转需要向其借款,因其与被告唐某不认识,所以要求被告王某在被告唐某借款中承担担保责任。同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人民币,下同)整,借款期限自2017年5月14日起至2017年5月18日止,逾期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4倍计算。被告王某承担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出借的方式向被告唐某支付了上述借款。但被告未在规定时间内归还借款及利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唐某仍未归还借款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唐某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2、判令被告唐某支付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3、判令被告王某对被告唐某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原告提供借款合同、收条、中国农业银行回单、中国工商银行自助终端凭条、被告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卡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卡复印件、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
  被告唐某辩称,其与原告不认识,两被告之间也不认识。两被告是在2017年4月份,因为赌博才认识的。被告王某因为要拿10,000元的介绍费,所以才介绍其认识原告,向原告借款。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条、中国工商银行卡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卡复印件、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其认为,因其赌博需要钱,所以原告让其写多少钱就写多少钱。其确实收到过原告转账2笔钱,一笔是50,000元、一笔是110,000元。但是原告主张的现金借款40,000元,其没有拿到,不予认可。收到转账后的当天,在银行里其把现金70,000元给了原告。2017年5月14日微信转账给被告王某介绍费10,000元。2017年5月18日,其通过微信转给原告10,000,支付2017年5月14日至2017年5月18日4天的利息。故其只承认80,000元的借款本金,对利息主张不认可,现其没有能力归还。
  被告王某未具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4日,原告作为出借方(甲方)、被告唐某作为借款方(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借款合同载明:借款金额:(小写)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借款利息:每月按2%计算。出借方式:银行转账、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借款期限:自2017年5月14日起至2017年5月18日止。还款方式:按本合同规定的每月2%的利息率按月支付利息,到期一次性还清本金。借款人逾期不还款,除应向甲方归还本金外,还应支付逾期利息和罚息。逾期利息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罚息每月按本金的1%计算。担保人愿意为借款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到债务人还清所有本金及利息为终止。被告唐某在该借款合同借款人签名落款处签名,被告王某在担保人落款处签名。2017年5月14日14时20分43秒,原告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唐某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50,000元。2017年5月14日15时38分59秒,原告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唐某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110,000元。2017年5月14日,被告唐某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内容为:今本人唐某收到甲方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其中转卡人民币200,000元,共计200,000元。被告唐某在该收条借款人签名落款处签名,被告王某在担保人落款处签名。现多次催讨均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条、中国工商银行卡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卡复印件、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根据原告、被告唐某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被告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关于争议的借款本金金额,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出借方式为银行转账,收条中亦明确载明系转卡,但实际有证据证明的转账金额为160,000元,原告所称的余款40,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的事实无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陈述的40,000元以现金方式出借给被告唐某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唐某称借款后给付原告现金70,000元,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唐某称借款后通过微信支付给被告王某介绍费10,000元及通过微信支付原告利息10,000元,对此虽提供了微信转账打印件,但是被告唐某未能进一步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被告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尚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被告唐某的上述抗辩意见亦难以采信。综上,本院确认本案原告出借给被告唐某的借款本金为160,000元。现被告借款后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显属不当,原告要求被告唐某归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唐某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相应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作为被告唐某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唐某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情况下,理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就被告唐某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对被告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需要指出的是,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所提供之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王某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马某某借款160,000元;
  二、被告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马某某以借款本金16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王某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中被告唐某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马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60元(原告马某某已预交),由原告马某某负担1,204元,被告唐某、王某连带负担3,756元,被告唐某、王某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玲玲

书记员:陈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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