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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湖北荣某集团有限公司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某某,女,生于1976年11月29日,居民,住枣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军,湖北周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荣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建兵,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湖北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隆支行。
代表人:刘海军,该行行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住枣阳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
代表人:陈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祥,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湖北荣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某集团公司)、湖北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隆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兴隆支行)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泽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原告荣某集团公司、农商银行兴隆支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马某某为登记于其名下的鄂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以荣某集团公司为被保险人,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4月9日0时至2016年4月8日24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88000元,均购买不计免赔险。特别约定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农商银行兴隆支行。
2016年3月22日19时许,李会江持A1A2驾照驾驶鄂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昆高速公路广元往陕西方向行驶至1485公里+500米,与道路护栏发生相撞,致车辆受损、路产受损。该事故经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绵高速公路三大队认定,李会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同年3月23日,马某某向四川省交通运输厅高速公路交通执法第二支队五大队赔偿路产损失3890元,支付拖车费540元。3月24日,为施救车辆,马某某支付施救费1600元。2016年5月16日,襄阳运来资产评估事务所对鄂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进行了评估,评估损失为26369元(已扣减残值),马某某为此支付评估费2000元。后马某某在枣阳市明国汽修厂对鄂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进行了维修,支付修理费26369元。后马某某持相关赔付手续向平安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时,双方发生纠纷,马某某、荣某集团公司、农商银行兴隆支行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起诉,请求解决。
本案审理中,马某某书面承诺:本事故保险理赔款由农商银行兴隆支行享有,以抵付马某某欠农商银行兴隆支行贷款本息。
以上所认定的事实,有鄂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行驶证,李会江的驾驶证、上岗证,平安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单,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绵高速公路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襄阳运来资产评估事务所资产评估报告书,修理费发票,评估费发票,路政设施赔偿发票,以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马某某在平安保险公司为鄂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并按约定支付了保险费,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平安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损坏、公路设施损坏,经襄阳运来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鄂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为26369元,且马某某按此评估价格进行了维修,该损失本院予以认定;路产损失3890元,由路政部门出具的公路赔偿通知书、赔偿款发票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事故发生后,马某某为施救车辆而支付的拖车费540元、施救费1600元,为确定鄂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而支付的评估费2000元,均有正规发票印证,且属必要支出,本院予以认定。上述损失中,路损3890元分别为交强险财产损失、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未超出双方约定的保险金额,且双方约定不计免赔,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路损3890元;车损26369元属车辆损失险赔偿范围,未超出双方约定的保险金额,且双方约定不计免赔,平安保险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26369元;马某某在事故处理中支付的拖车费540元、施救费1600元、评估费2000元,均是为了防止或减少标的损失及查明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鄂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荣某集团公司,登记车主是罗辉,第一受益人为农商银行兴隆支行为,现三方均同意本事故保险理赔款由农商银行兴隆支行享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平安保险公司共应支付农商银行兴隆支行保险理赔款3439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支付原告湖北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隆支行保险理赔款3439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6元,减半收取28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6。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泽均

书记员:张坚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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