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廷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
原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信贷员。
委托代理人任强波,黑龙江任强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司经理。
被告曹金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
原告赵廷雷、马某某与被告丛某某、曹金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于鹏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廷雷及原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任强波、被告丛某某、曹金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丛某某否认向原告赵廷雷借款,虽被告丛某某承认借据中手印是其本人所按,而二原告对借据中的手印均是被告丛某某所捺的事实并无异议,若被告丛某某是向二原告借款,被告丛某某为二原告出具借据时,借据中“赵廷雷”的名字上亦应有被告丛某某的手印,但事实上借据中“赵廷雷”名字上并无被告丛某某本人的手印,故原告赵廷雷的主张并不符合民间借贷中日常交易习惯,有悖常理。因此,本院对原告赵廷雷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被告丛某某对证据的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又因被告丛某某对向原告马某某借款的事实并无异议,而被告曹金玲对借款人处“丛某某”的签名及手印亦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马某某的该项主张予以采信。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部分采信。
证据二,富裕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丛某某与被告曹金玲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丛某某质证认为,无异议。
被告曹金玲质证认为,无异议。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丛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曹金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结合二原告的举证、二被告的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6年3月3日,被告丛某某为原告马某某出具了一份金额为人民币360,000.00元的借据,其内容为:“人民币360,000.00元整,大写叁拾陆万元整,上款系丛某某向马某某个人的借款,还款时间:2016年3月30日前还清”,但被告丛某某在该份借据中的“360,000.00”、“叁拾陆万”、“丛某某”、“马某某”、“30日”内容上分别捺了自己的手印,且被告丛某某又在该份借据中的借款人处签字并捺押。事后,原告马某某在该份借据中“马某某”名字后面书写了“赵廷雷”三个字,并要求被告丛某某加捺手印,但被告丛某某并未同意。另查明,被告丛某某与被告曹金玲系夫妻关系。被告丛某某至今未给付原告马某某的借款。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马某某当庭表示将自己在本案中享有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赵廷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丛某某已为原告马某某出具了借据,且被告丛某某同意偿还原告马某某人民币360,000.00元,故被告丛某某应向原告马某某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丛某某向原告马某某的借款发生在被告丛某某与被告曹金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而被告曹金玲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借款为原告马某某与被告丛某某之间的个人债务,且二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丛某某与被告曹金玲之间有个人财产的约定及原告对该约定知情。因此,该笔借款依法应由被告曹金玲与被告丛某某共同向原告马某某进行偿还。又因原告马某某当庭表示自愿将其对二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赵廷雷,故自2016年4月19日起,二被告已收到并知悉了原告马某某债权转让的通知及其内容,二被告依法应向原告赵廷雷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马某某自此无权再向二被告主张债权。综上,本院对原告赵廷雷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的辩称,既缺乏必要的事实依据又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丛某某、曹金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赵廷雷借款人民币36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00.00元,减半收取3,350.00元,财产保全费517.50元,均由被告丛某某、曹金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于鹏
书记员:陈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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