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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京路、胡某某等与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马京路
胡某某
闫某某
马辉(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

原告马京路。
原告胡某某。
被告闫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辉,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京路、胡某某诉被告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马京路、胡某某及被告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京路、胡某某诉称,2010年9月7日被告向二原告借款8万元,经过原告多次催要,二原告于2014年8月24日和被告又重新签订协议:“今有侯家店村闫某某借息仲马京路、胡某某二人人民币8万元整(捌万元整),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从2010年9月7日至今本息未还,保证到2015年2月24日本息一次性还清。
借款人闫某某担保人康福友2014年8月24日。
”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偿还。
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本息,利息从2010年9月7日到2015年2月24日按本金8万,月息1分计算,从2015年2月25日到2016年5月25日按本金80000元以及以前的利息计入本金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共计79640元。
被告应当偿还本金以及利息共计159640元。
被告辩称:被告向二原告借款8万元是事实,但利息没有原告起诉的那么多,原告计算的复利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以80000元为本金计算到现在,还有约定的借款期限是两年不是一年。
现在被告家庭困难,希望原告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向二原告借款8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1分,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利息的计算二原告主张自2010年9月7日至2015年2月24日以本金80000元按月息1分计算,对此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自2015年2月25日至2016年5月25日的利息二原告主张以本金80000元及以前的利息计入本金按月息2分计算,因原告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未能提交证据,应按双方的约定按本金80000元,月息1分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逾期利息应当按照借期内利率给付。
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经济利益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京路、胡某某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9月7日起,按双方约定利率月息1分,计算至2016年5月25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93元,由被告闫某某负担3000元,原告马京路、胡某某负担4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二原告借款8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1分,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利息的计算二原告主张自2010年9月7日至2015年2月24日以本金80000元按月息1分计算,对此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自2015年2月25日至2016年5月25日的利息二原告主张以本金80000元及以前的利息计入本金按月息2分计算,因原告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未能提交证据,应按双方的约定按本金80000元,月息1分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逾期利息应当按照借期内利率给付。

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经济利益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京路、胡某某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9月7日起,按双方约定利率月息1分,计算至2016年5月25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93元,由被告闫某某负担3000元,原告马京路、胡某某负担493元。

审判长:解立辉
审判员:张淑慧
审判员:张翠芹

书记员:王鹤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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