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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京学与正兴集团廊坊车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京学,工人。
委托代理人:穆志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正兴集团廊坊车轮有限公司。地址:固安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赖建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国静。

上诉人马京学与被上诉人正兴集团廊坊车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2014)固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京学及其委托代理人穆志远,被上诉人正兴集团廊坊车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国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12月马京学入职正兴集团廊坊车轮有限公司。2008年1月20日马京学与正兴集团廊坊车轮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中马京学是乙方,正兴集团廊坊车轮有限公司是甲方,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原告岗位是操作工岗位,工作时间为综合计算工时制度。合同中第七条双方就加班问题约定为,由于生产经营需要,在履行充分告知义务的情况下,乙方未明确表示反对的,甲方可以按相关规定安排乙方加班或延长工作时间,乙方因此享受相应的加班加点待遇。乙方因完成工作任务的需要,确需加班或延长工作时间的,应当向主管领导提出书面申请,说明加班或延长工作时间的理由和时间,经主管领导批准后,方视为加班或延长工作时间,享受加班加点待遇,加班加点时间,以实际发生为准。第八条就劳动报酬约定,乙方的工资水平根据劳动强度、熟练程度、工作难度确定,实行同工同酬。乙方在正常出勤并付出正常劳动或完成规定的劳动定额后,甲方支付乙方的工资不得低于甲方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第九条就劳动报酬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甲方对乙方的工资报酬按第1种方案执行,甲方对乙方实行月薪工资制度,根据工作岗位确定其月工资为1380元。第十七条就社会保险约定,甲方应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为乙方办理社会保险,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其中依法应由乙方负担的部分可以由甲方负责代扣代缴。违反本合同的责任,其中,第三十六条规定,乙方未提前三十日向甲方提出辞职或有其他擅自离职情形的,致使甲方无法办理或迟延办理与乙方离职相关手续的,其后果由乙方自行负担,甲方将在乙方办理离职相关手续后支付乙方的当月工资。第三十七条,乙方违反法律规定、规章及甲方规章制度或合同约定,给甲方造成的任何经济损失,甲方有权从乙方的工资、奖金及津贴、补贴等中做相应扣除、但该扣除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够扣除的,甲方仍然有权就剩余部分向乙方追偿。2011年1月1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合同续签至2015年12月31日。2012年8月24日马京学申请辞职,辞职的原因是家中农务活太多,老人身体不好。同日与被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协议书写明一、乙方经过仔细考虑决定辞去在甲方公司的工作,即解除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二、双方通过结算,乙方已经接受了甲方一次性支付的解除劳动合同各项劳动待遇。三、本协议签订后,双方的劳动关系终止,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和纠纷。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对方主张劳动方面的权利。协议签订后,原告离职。在职期间,原告每月工资不同,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427元。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向固安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定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给付加班费124088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3000元。2013年11月21日,固安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固劳人仲案字(2013)第100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17135元。二、被申请人为申请人马京学补缴2008年1月至2012年8月的养老保险,2008年1月至2011年9月的医疗保险。三、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裁决后原告马京学不服起诉,请求被告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3989元及加班费。被告正兴集团廊坊车轮有限公司不符起诉,请求判决不向马京学支付经济补偿金17135元,原告正兴集团廊坊车轮有限公司为被告马京学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
原审法院认为,马京学与正兴集团廊坊车轮有限公司对入职时间存在争议,正兴集团廊坊车轮有限公司提交了劳动合同证明2008年马京学入职,马京学提出异议,其提交工资卡在2005年12月开卡发放工资,应认定被告于2005年12月入职。对于马京学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427元,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马京学主张正兴集团廊坊车轮有限公司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3989元,由于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是因原告提出辞职申请如辞职原因家中农务活太多,老人身体不好,按照法律规定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且原、被告就解除劳动合同已达成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正兴集团廊坊车轮有限公司不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对马京学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马京学未能提供加班的初步证据,且正兴集团廊坊车轮有限公司给原告发放的工资数额双方没有异议,马京学工资是保底加计件绩效工资发放,绩效工资是以职工被聘上岗的工作岗位为主,根据岗位技术含量、责任大小、劳动强度和环境优劣确定岗级,以企业经济效益和劳动力价位确定工资总量,以职工的劳动成果为依据支付劳动报酬,属于多劳多得,不适用劳动合同法中关于加班和加班工资的规定,对于马京学主张的加班费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均主张补缴社会保险争议不属法院受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马京学要求正兴集团廊坊车轮有限公司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3989元及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正兴集团廊坊车轮有限公司不向被告马京学支付经济补偿金17135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2005年12月入职,2008年1月20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虽然双方约定工作时间为标准工时制度,劳动报酬为月薪工资制度,双方合同中约定上诉人确需加班的,应当书面申请,批准后享受加班待遇。但根据上诉人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来看,上诉人实际应为保底加计件绩效工资发放,绩效工资是以职工被聘上岗的工作岗位为主,根据岗位技术含量、责任大小、劳动强度和环境优劣确定岗级,以企业经济效益和劳动力价位确定工资总量,以职工的劳动成果为依据支付劳动报酬,属于多劳多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未能提供加班的初步证据,且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发放的工资数额双方均没有异议。故上诉人关于加班费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2012年8月24日上诉人以家中农务活太多,老人身体不好为由申请辞职,2012年8月24日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且上诉人接受了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的解除劳动合同各项劳动待遇,并约定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和纠纷。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对方主张劳动方面的权利。通过双方达成的协议,应当认定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时的各项劳动待遇问题已作出相应处理,并得到上诉人的认可。故上诉人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不应得到支持。关于社会保险征缴事宜,依据法律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马京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欣 代理审判员 杨 莉 代理审判员 李成佳

书记员:高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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