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亚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定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河北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定州市南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旭,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住所地:定州市中山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82808210000P。负责人:石海龙,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马亚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2135.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误工费27000元、护理费1080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2210元、交通费739.5元、残疾赔偿金47676元、后期治疗费9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8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169299.43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6日13时,孙某驾驶冀F×××××小型普通客车与马亚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马亚红受伤,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孙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马亚红无事故责任。马亚红住院治疗。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孙某辩称,对事故认定书和事故经过无异议。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孙某垫付了11000元,由保险公司返还。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认定书和事故经过无异议。冀F×××××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请法庭核实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孙某的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如有效,对原告的合法和符合约定的损失由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6日13时,孙某驾驶冀F×××××小型普通客车与马亚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马亚红受伤,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孙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马亚红无事故责任。当日马亚红住院治疗,2017年3月2日出院,住院14天,共支付医疗费共计52135.53元,2017年9月11日,经定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9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分别为270天、90天、90天,共支付鉴定费2210元。原告马亚红住院期间由其夫王占武护理,其均系江苏新菱建设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职工,王占武2016年11月、12月和2017年1月工资分别为3480元、3120元、1920元,日均工资为95元,原告马亚红2016年11月、12月和2017年1月工资分别为2650元、2800元、1400元,日均工资为76元,误工和护理期间工资扣发。原告马亚红之父马建勋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母王凤果xxxx年xx月xx日出生,均由原告马亚红兄弟三个共同扶养。冀F×××××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车和驾驶人证照齐全。期间被告孙某为原告垫付11000元。
原告马亚红与被告孙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亚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被告孙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旭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52135.53元;2、误工费:误工期270天共计20520元;3、护理费:护理期90天,1人护理为8550元;4、伙食补助费:住院14天共1400元;5、交通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本院酌定500元;6、鉴定费2张票据2210元;7、营养费90天,每天40元为3600元。8、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3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马亚红父母分别亲73岁、75岁,分别抚养7年、5年,按2017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年消费支出9798元计算,按伤残等级20%计算,3人抚养抚养费分别为4572.4元、3266元,合计7838.4元;10、残疾赔偿金,根据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919元计算×20年×伤残等级20%=47676元。11、后期医疗费9000元。以上共计156429.93元,原告所诉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冀F×××××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损失在赔偿限额内,原告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孙某垫付的11000元,由保险公司返还,剩余145429.9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马亚红。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马亚红的伤残进行鉴定,因未在约定期间内预交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赔偿原告马亚红医疗费等各种损失共计145429.93元,返还孙某垫付的11000元;二、驳回原告马亚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0元,减半收取计18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负担1700元,原告马亚红负担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于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按未上诉处理),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建宗
书记员:肖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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