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亚某
关志兵(滦平县滦平镇三维法律服务所)
徐某
梁山(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
姚某某
王某某
原告马亚某。
委托代理人关志兵,滦平县滦平镇三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某。
委托代理人梁山,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某。
被告王某某。
原告马亚某与被告徐某、姚某某、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马亚某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晓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亚某及委托代理人关志兵,被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梁山、被告姚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姚某某认为其并未打原告马亚某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公安卷宗中程思雨、李超、马利的询问笔录均能证实被告姚某某共同参与了打架,故原告马亚某的经济损失应由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马亚某并不认识三被告,其进入了三被告所在的包房,在与被告徐某发生纠纷时未能采取正确的方式进行化解,对此纠纷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原、被告在此纠纷中的过错,应由被告徐某、姚某某、王某某对原告马亚某的经济损失248287.71元赔偿70%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七条 、第八条 、第十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徐某、姚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马亚某医疗费12890.71元、误工费4214.00元、护理费42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00元、营养费860.00元、交通费500.00元,合计248287.71元的70%,即17380.10元,三被告互负连带给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马亚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20.00元,减半收取310.0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姚某某认为其并未打原告马亚某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公安卷宗中程思雨、李超、马利的询问笔录均能证实被告姚某某共同参与了打架,故原告马亚某的经济损失应由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马亚某并不认识三被告,其进入了三被告所在的包房,在与被告徐某发生纠纷时未能采取正确的方式进行化解,对此纠纷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原、被告在此纠纷中的过错,应由被告徐某、姚某某、王某某对原告马亚某的经济损失248287.71元赔偿70%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七条 、第八条 、第十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徐某、姚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马亚某医疗费12890.71元、误工费4214.00元、护理费42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00元、营养费860.00元、交通费500.00元,合计248287.71元的70%,即17380.10元,三被告互负连带给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马亚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20.00元,减半收取310.00元,由三被告负担。
审判长:崔晓明
书记员:周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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