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亚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现住安国。委托代理人金淑英,河北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现住安国。委托代理人刘占年,男,1964年12月13日,汉族,现住博野县,系被告刘某父亲。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国。
原告马亚光与被告刘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马亚光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淑英、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刘占年、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亚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息支付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我和二被告在汇达药业有限公司上班期间相识,2017年6月4日被告刘某以作成药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我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由周某某进行担保,当日我将借款交付被告。被告于当日打下借条和收款条。当时言明:借款不超过一个月。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刘某辩称,同意还款十万元,但是我没能力一次性支付。周某某辩称,我承认刘某向马亚光借款十万元的事实,我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借了钱就应该偿还,刘某应该尽快解决此事。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4日被告刘某向原告马亚光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由被告周某某进行担保,马亚光于当日打下欠条及收款条。以上事实有借条一份、收款条一份及原、被告当庭所述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借用原告款项并书写欠据,原、被告双方形成借贷关系,被告应偿还借用原告的款项。被告拖欠原告款项至今未能偿还,对造成的纠纷应负全部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亚光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7年7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周某某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有权向被告刘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575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575元,申请费102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51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5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刘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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