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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王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博为,河北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晓晓,河北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城县。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博为,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诉讼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6日,原、被告通过中介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大城县(房产证号:大房权证恒基字第××号)楼房转让给被告;转让总价96万元,被告于2018年1月15日给付原告购房首付款40万元,余款办理银行贷款。该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在中介公司的参与下于2018年3月22日,在大城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办理了网签手续。就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只给付原告定金1万元,首付款40万元至今未付,因此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故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另原告同意退还被告给付的定金1万元。
被告王某某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二、原告马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被告王某某给付的定金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保健

书记员: 刘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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