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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诉关长卫、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某某
被告关长卫
被告张某某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关长卫、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0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关长卫、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关长卫偿还欠款本金16000.00元及利息;2.要求被告张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0日,被告关长卫向原告马某某借款160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8年4月10日,月息2分,被告张某某为此笔借款担保。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60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给付日止),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关长卫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愿意偿还借款,但现在无力偿还。
被告张某某亦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愿意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
《欠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及担保关系真实存在。
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证事实如下:2015年9月10日,被告关长卫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约定月息2分,张某某为此笔借款担保。2016年9月10日,被告关长卫偿还原告2015年9月10日至2016年9月10日期间的利息4800.00元。2017年12月10日,被告关长卫又偿还原告10000.00元,包括2016年9月10日至2017年12月10日期间的利息6000.00元,本金4000.00元。剩余本金16000.00元尚未归还。2017年12月10日,原告与二被告重新签订欠据,书面约定借款本金16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12月10日至2018年4月10日,月息2分,借款人关长卫,担保人张某某在欠据上签名捺印,并将原始借据撕毁。此后,二被告一直未归还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关长卫偿还欠款本金16000.00元及利息;2.要求被告张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与被告关长卫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在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后,被告关长卫应依约承担还款义务。借款本金应以《欠据》载明金额为准,依法确认为16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逾期利息原告诉请按此标准计算亦符合法律规定,利息起算时间应从借款日2017年12月10日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被告张某某在《欠据》中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应对借款人关长卫的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关长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马某某借款本金16000.00元,并以前述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0日至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分标准,向马某某支付利息;
二、被告张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马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二年。

审判员 韩雪松

书记员: 齐红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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