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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云龙诉佳木斯广安建筑开发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富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妇女联合会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马云龙
范铁汉(黑龙江鸿臻律师事务所)
佳木斯广安建筑开发有限公司
李长江(黑龙江佳木斯前进法律服务所)
佳木斯市富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王会民
吴春朋(黑龙江合林律师事务所)
佳木斯市妇女联合会
慕歌(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再审申请人)马云龙,男,1966年5月6日出生,住佳木斯市。
委托代理人范铁汉,黑龙江鸿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再审申请人)佳木斯广安建筑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
法定代表人吴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长江,佳木斯市前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再审被申请人)佳木斯市富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
法定代表人马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会民,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春朋,黑龙江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再审被申请人)佳木斯市妇女联合会,住所地佳木斯市。
法定代表人刘玉华,该公司主席。
委托代理人慕歌,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云龙与被上诉人佳木斯广安建筑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安公司)、佳木斯市富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华公司)、佳木斯市妇女联合会(以下简称佳木斯妇联)借款利息纠纷一案,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佳木斯中院)于2008年12月17日作出(2008)佳民一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马云龙与广安公司向检察机关申诉,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3月20日作出(2012)黑检民抗字第38号民事抗诉书。本院于2012年7月2日作出(2012)黑监民监字第57号民事裁定书,指令佳木斯中院再审。佳木斯中院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2012)佳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马云龙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云龙的委托代理人范铁汉,被上诉人广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长江,被上诉人富华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春朋,被上诉人佳木斯妇联委托代理人慕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木斯中院(2008)佳民一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认定,2002年11月13日,由于佳木斯妇联建设佳木斯市妇女儿童培训中心综合楼(以下简称妇女儿童中心综合楼)资金未到位,与富华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欲向富华公司借款1,000,000.00元,实际借款800,000.00元。双方约定两个月内偿还,但此款至今未还。
2002年11月19日,富华公司(原佳木斯市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广安公司、佳木斯妇联签订了妇女儿童中心综合楼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富华公司是施工单位、广安公司是开发单位、佳木斯妇联是建设单位。马云龙是佳木斯妇联的委托代理人,又是广安公司的项目经理。王会民是富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
2003年12月10日,富华公司负责建筑施工的妇女儿童中心综合楼竣工。广安公司与佳木斯妇联拖欠富华公司工程款3,804,215.00元未付。
2003年12月13日,富华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会民与佳木斯妇联委托代理人马云龙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1》),约定:由于借款800,000.00元不能及时偿还,除前两个月不要利息外,其它按月息2分利计算,直至还清为止。王会民和马云龙签字,佳木斯妇联未加盖公章,其法定代表人也未在《补充协议1》上签字。
2004年2月1日或2003年12月1日(因日期有涂改),王会民与马云龙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2》),约定由富华公司对外借款,用以支付工人工资、材料款,产生利息由佳木斯妇联承担。协议签订后,王会民于2004年5月至8月间,先后对外借款18笔,共计2,780,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2分。马云龙在16笔借款协议上签字认可。2006年7月至2007年2月,富华公司陆续偿还了该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佳木斯中级人民法院(2007)佳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系已生效判决,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非依法经再审程序,法院不能重新予以审理。因此,上诉人马云龙关于合并审理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马云龙是否对本案利息及利息损失承担责任的问题。马云龙主张不应由其承担,提出了三项理由。第一,对于马云龙主张其授权范围系妇女儿童中心综合楼项目,其行为为职务行为的理由。本院认为,佳木斯妇联给马云龙的授权范围特定,并未包含可以对外借款及承担利息事项,马云龙对外借款系超越代理权行为,已为生效判决所确认。马云龙借款行为之后亦未得到被代理人(佳木斯妇联)追认,故依据《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法律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之规定,马云龙应承担无权代理的相应责任。第二,对于马云龙提出佳木斯妇联是受益人应承担利息及利息损失的理由。本院认为,马云龙挂靠广安公司,以广安公司名义与佳木斯妇联合作开发妇女儿童中心综合楼,系实际开发人。广安公司与佳木斯妇联协议约定广安公司取得住宅3430平方米产权,该部分产权实际由马云龙销售并取得价款。马云龙与佳木斯妇联均为该项目的受益人,佳木斯妇联在拖欠工程款案件中已承担了相应的利息责任。而马云龙在《补充协议2》及14份借款协议中均以个人身份签字,并未体现佳木斯妇联,故应由马云龙承担责任。此外,马云龙在(2007)佳民初字第4号判决庭审笔录及2007年4月12日的调查笔录中称,涉案利息未向佳木斯妇联请示。在2007年4月12日的调查笔录中,马云龙表示愿承担该利息。综合上述,原审法院判令其承担利息、利息损失责任并无不当。第三,对于马云龙认为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理由。本院认为,因在善意相对人与无权代理人发生法律关系的情形下,善意相对人为维护自身权益,即可以依据《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无权代理制度,向无权代理人追究责任;亦可以依据《合同法》四十九条的表见代理制度,向被代理人追究责任,相对人有选择权,此是为保护善意相对人和交易安全而设立之制度。无权代理人不能主张其行为系表见代理。故马云龙依据表见代理制度主张佳木斯妇联应承担责任亦不能成立。此外,本案富华公司作为原告并未向本案第三人佳木斯妇联主张80万元的利息及全部278万元的利息损失,只要求佳木斯妇联承担给付2,780,000.00元中200,000.00元利息88,000.00元的连带责任。依据民事诉讼法,不诉不理的原则,本院仅对富华公司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故马云龙上诉主张本案第三人佳木斯妇联承担利息及988,392.00元利息损失,超出原告诉请。综上,原审法院认定马云龙承担该借款利息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37.00元,由马云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佳木斯中级人民法院(2007)佳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系已生效判决,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非依法经再审程序,法院不能重新予以审理。因此,上诉人马云龙关于合并审理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马云龙是否对本案利息及利息损失承担责任的问题。马云龙主张不应由其承担,提出了三项理由。第一,对于马云龙主张其授权范围系妇女儿童中心综合楼项目,其行为为职务行为的理由。本院认为,佳木斯妇联给马云龙的授权范围特定,并未包含可以对外借款及承担利息事项,马云龙对外借款系超越代理权行为,已为生效判决所确认。马云龙借款行为之后亦未得到被代理人(佳木斯妇联)追认,故依据《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法律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之规定,马云龙应承担无权代理的相应责任。第二,对于马云龙提出佳木斯妇联是受益人应承担利息及利息损失的理由。本院认为,马云龙挂靠广安公司,以广安公司名义与佳木斯妇联合作开发妇女儿童中心综合楼,系实际开发人。广安公司与佳木斯妇联协议约定广安公司取得住宅3430平方米产权,该部分产权实际由马云龙销售并取得价款。马云龙与佳木斯妇联均为该项目的受益人,佳木斯妇联在拖欠工程款案件中已承担了相应的利息责任。而马云龙在《补充协议2》及14份借款协议中均以个人身份签字,并未体现佳木斯妇联,故应由马云龙承担责任。此外,马云龙在(2007)佳民初字第4号判决庭审笔录及2007年4月12日的调查笔录中称,涉案利息未向佳木斯妇联请示。在2007年4月12日的调查笔录中,马云龙表示愿承担该利息。综合上述,原审法院判令其承担利息、利息损失责任并无不当。第三,对于马云龙认为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理由。本院认为,因在善意相对人与无权代理人发生法律关系的情形下,善意相对人为维护自身权益,即可以依据《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无权代理制度,向无权代理人追究责任;亦可以依据《合同法》四十九条的表见代理制度,向被代理人追究责任,相对人有选择权,此是为保护善意相对人和交易安全而设立之制度。无权代理人不能主张其行为系表见代理。故马云龙依据表见代理制度主张佳木斯妇联应承担责任亦不能成立。此外,本案富华公司作为原告并未向本案第三人佳木斯妇联主张80万元的利息及全部278万元的利息损失,只要求佳木斯妇联承担给付2,780,000.00元中200,000.00元利息88,000.00元的连带责任。依据民事诉讼法,不诉不理的原则,本院仅对富华公司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故马云龙上诉主张本案第三人佳木斯妇联承担利息及988,392.00元利息损失,超出原告诉请。综上,原审法院认定马云龙承担该借款利息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37.00元,由马云龙负担。

审判长:王广厚
审判员:魏伟
审判员:王景波

书记员:苑晓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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